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
辛○○子○○庚○○被告己○○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 楊麗鈴 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邀另訴外人 王志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
(二)因借款人楊麗鈴與連帶保證人王志峻,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己○○(即楊麗鈴與前夫丁○○之子)、丙○○(即楊麗鈴與王志峻之子)為被繼承人楊麗鈴之繼承人。被告丙○○則為被繼承人王志峻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交易查詢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係其法定代理人丁○○與楊麗鈴之子,渠等於楊麗鈴死亡前已離婚。另被告丙○○係楊麗鈴與王志峻之子,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係其同居之祖父母。被告雖均未拋棄繼承,惟不願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鈴邀王志峻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遺產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楊麗鈴與連帶保證人王志峻已分別死亡,被告己○○、丙○○為被繼承人楊麗鈴之子,被告丙○○則為被繼承人王志峻之子,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憑,是被告各為遺產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據繼承關係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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