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乙○公司是否確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而得合法追訴,實有疑義;又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指就違法重製或錄音、電腦程式等之著作物予以出租而言,錄音、電腦程式以外之合法重製物,即俗稱「真品」、「正版帶」之出租,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扣案影片光碟係案外人甲○○在台灣自香港郵購輸入而販售予被告,均為合法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將之出租並無違法;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緩刑二年,惟原審未具任何理由僅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未予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經查:
(一)扣案「黑洞頻率」、「兇手正在看著你」、「危機四伏」、「一個頭兩個大」等四部影片之視聽著作,分別係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及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將該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乙○公司,有中藝公司及福斯公司之授權合約影本二份,暨該四部影片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則乙○公司就該四部影片在台灣自享有重製權、出租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播送權及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復查,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公司就前開四部視聽著作既已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重製、銷售、出租及經銷等著作專有權利,揆諸上開協定,其應屬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所謂之「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依該協定之約定,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權限。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乙○公司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不得起本件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適用之範圍,限於「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限,如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取得者,非合法之重製物,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之著作重製物,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法處罰,該著作重製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之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人,先予敘明。次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一至五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此乃著作權法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生效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條文,即所謂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既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對該輸入者,依該規定處罰。蓋未獲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平行輸入真品,既為我著作權法八十七條所禁止,顯見此種真品,於我國法域內,並不能與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所謂之合法著作重製物相提並論。即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合法著作之重製物,並不包含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違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物品。是本件扣案影片光碟係屬真品,固為告訴代理人丁○○到庭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經告訴人乙○公司勘驗結果認俱為香港地區所發行之原版真品,有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證人甲○○到庭證稱:扣案七套VCD影片係伊與朋友共同自香港以每套約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郵購取得,為個人收藏使用,俟因該四部影片均已發行DVD,伊等又購得DVD,故將先前購入之VCD以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且前後共計轉售十餘套等語,是依證人甲○○轉售予被告之數量及價格以觀,難認其輸入該重製物之行為係合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阻卻違法要件,其輸入行為應認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亦視為侵害著作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自證人甲○○處購入多達十餘套之VCD,其明知而取得受讓該侵害著作權之VCD,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乙○公司同意,而就上開扣案之影片光碟於台灣地區為出租之行為,自屬侵害告訴人於專屬授權內之實質著作財產權。被告前揭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無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等辯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且據告訴代理人丁○○到庭陳述屬實,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