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湖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分期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本金一次還清,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三百四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