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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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於同日向台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借款分三十期攤還,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每期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惟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支付上開分期款,嗣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將上開為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之華益當舖質押,致聯邦銀行追索困難受有損害。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與前述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前述自用小客車目前已由被害人取得占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