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14號被告李晋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晋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天祥街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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