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美樂蒂美語補習班)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嗣欲離去之際,適為在場之甲○○發現,遂自後追捕乙○○,乙○○於逃逸過程中,先將皮包丟棄在台中市○○路○段○○○巷○○弄三十之一號前,嗣逃至黎明路二段六○六巷三十四號對面空地,乙○○因體力不支,致為甲○○追獲,詎乙○○竟為脫免逮捕,撿拾木棍一支,以持該木棍揮擊甲○○之方式,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手第四、五指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終仍為甲○○及某不詳年籍路人逮捕,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及扣得前揭木棍一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十二、十三頁)、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四
十三、四十四頁)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木棍一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判例前段意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準強盜罪,自有論以準加重強盜罪之可能。另準加重強盜罪,其中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若認該加重要件係存在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則前揭判例所示之事實,應係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論處,乃前揭判例僅認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未及於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準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自應存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查本案被告固持木棍施強暴揮擊甲○○,惟被告既係於脫免逮捕時始撿拾該木棍,而非於竊盜之際即攜帶木棍,是縱認該木棍係屬兇器,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符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竊得丙○○所有之皮夾得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嗣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皮包,並對追捕之甲○○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人丙○○所遭竊之物業據領回,另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復有年邁雙親、幼子及患重大傷病之妻,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按,犯罪後復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狀況欠佳,臨時起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其犯罪之情狀,復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扣案之木棍一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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