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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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6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勞訴字第0930033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保險人 沈風枝 係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由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8月1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沈風枝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10452700號函復投保單位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沈風枝既無具體工作、領薪等相關資料佐證,實難謂其92年4月3日加保後,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4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83年2月17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17日(93)保監審字第0481號審議駁回。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由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乙○○(被保險人之子)於本院94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本院請求追加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2人及 周梅花 (即被保險人配偶)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
二、陳述:
1、被保險人沈風枝生前確從事直銷工作十餘年,主要銷售靈芝、安麗產品、SPA生成器及磁波機器等,其以賺取差價方式將產品從上線提供之7折價錢以原價9-9.5折售出,此等獲取報酬方式已行之有年。直銷業有其社會獨特性,直銷人員為使其工作能向下紮根,擴大組織,常從點、線、面等方式增員,且為增加從業人員信心,從業期間多採間接介紹,賺取差額,稅金上線吸收之方式經營,以便擴大客戶及組織層面,此點與早期壽險人員介紹及退佣金雷同。又直銷產品眾多,流動性大,從業人員身兼2職,亦屬普遍現象。本案既有訴外人 王秋 、 陳素貞 、 楊秀娟 等3人出具證明,足證沈風枝確從事直銷工作,僅因其上線王秋等無法提出具體薪資收入等相關證明,被告逕認沈風枝未從事直銷本業工作云云,實有欠妥。蓋工作多元化為社會事實,為增加收入,有人早上送報,白天上班,晚上兼職計程車或從事直銷事業(含保險等),其薪資多無法考證,計程車司機一般均無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即為一例。
2、被保險人因無太多資金,並未加入任何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參加人,僅係直接向其他參加人批貨,幫忙從事銷售工作。本件經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與沈風枝家屬多方查詢其生前從事直銷工作情況,發現沈風枝生前尚有向訴外人 吳佳絹 進貨,此有出貨單可稽,並販售予 林瑞鴦 ,亦有證明書供參,可證沈風枝生前確係從事直銷工作,請鈞院傳訊吳佳絹等人說明,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嚴重侵害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本案處理方式顯見被告違失之處,蓋原告等既有人證,被告未確實調查事實及證據,逕認沈風枝未從事本業工作,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1人身兼2職及薪資證明無法取得,均屬社會現況),影響被保險人權益,難令原告等甘服。
3、坊間工作種類及業別繁多,每種行業均有其特殊性,如送報生很多為兼業,而此送報生不一定加入派報工會。本件被保險人沈風枝生前確係從事直銷業,雖其經營方式類似推銷,然直銷與推銷之性質相同,直銷係直接介紹,推銷則係推介銷售,其方法不同,惟結果同係獲取酬金。鈞院以被保險人未直接加入直銷公司,擬認定其投保資格有異議云云,似有不妥。蓋被保險人確有從事本業,僅因未加入直銷產品公司,其權益即遭抹煞,惟被保險人之資格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無疑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保險人沈風枝係於92年4月3日由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8月1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甲○○於92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沈風枝之死亡給付,而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所請35個月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金額計525,000元。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沈風枝無具體工作、領薪等相關資料佐證,實難謂其92年4月3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2年4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沈風枝死亡係於83年2月1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104527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自明。本件據被告派員訪查紀錄,據沈風枝之家屬告稱略以:「 沈君 從事直銷工作已有十多年,任直銷銷售員,每月工作約十多天,收入約1、2萬元,但因很少過問其工作,故僅能請王秋等3名人士證明。」等語。復據被告派員訪查王秋等3人之訪查紀錄,據王秋等3人告稱略以:「彼等均係從事直銷工作之會員,沈君分別於90年12月及92年3月起幫彼等推介產品,惟沈君代為銷售之產品係以彼等名義進貨,且彼等支付沈君之報酬係以現金給付,故無沈君薪資收入或成交、進貨發票及銷售收據等資料。」等語。據上,被保險人沈風枝如已從事直銷工作十多年,應有相關從業事實之證據足堪認定,惟被保險人之家人對於其銷貨之客戶均不清楚,上開3名人員亦不能提出有關沈風枝薪資收入或成交、進貨發票及銷售收據等資料,故原告等所稱尚待斟酌。
4、原告等復稱沈風枝生前向吳佳絹進貨並販售予林瑞鴦之證明書,可證其係從事直銷工作云云,原告等雖檢附林瑞鴦出具向沈風枝購買如新產品之證明及8張如新集團之銷售證明,惟該等證明仍非具體之薪資收入及從業之資料,該銷售證明單上記載之顧客為沈風枝而非林瑞鴦,客戶簽收欄上均為空白,亦難據此認定該銷貨單係沈風枝銷貨給林瑞鴦之證明。又有關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實務上被告係按比例先行核付在台灣地區之受益人保險給付,如該大陸地區受益人未在2年期間內領取保險給付,被告則請其他受益人出具切結書,由渠等領取該部分保險給付,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及乙○○等2人,前雖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投保單位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為渠等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保險人沈風枝係於92年4月3日由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8月11日因心肺衰竭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子)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沈風枝之普通疾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以92年12月2日保承職字第09210452700號函復投保單位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沈風枝既無具體工作、領薪等相關資料佐證,實難謂其92年4月3日加保後,係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4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被保險人於83年2月17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上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主張被保險人沈風枝生前確從事直銷工作十餘年,有訴外人王秋、陳素貞、楊秀娟等3人出具證明為證,沈風枝因無太多資金,並未加入任何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參加人,僅係直接向其他參加人批貨,幫忙從事銷售工作,亦有訴外人吳佳絹出貨單、林瑞鴦證明書可參,雖沈風枝之經營方式類似推銷,然直銷與推銷之性質相同,是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職業工會之組織,悉依「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辦理;而該「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有關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之「直銷人員」,係指凡從事直銷工作之勞工屬之;又該「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補充說明事項,明訂該表所列各類職業工會其組織成員之從業資格,依有關法令規定,始可加入職業工會,且工會對會員資格應從實審查。所謂直銷,即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稱參加人,則指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2、查被保險人沈風枝並未加入任何多層次傳銷事業成為參加人,此為原告等及其訴訟代理人所是認,經記明於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論在卷可按,則被保險人沈風枝並不具有依相關法令(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直銷人員)從業資格,本不得加入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成為其組織成員,該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自亦不得任其加入工會成為會員而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3、原告等提出訴外人王秋、陳素貞、楊秀娟3人出具之證明書,說明被保險人沈風枝係直接向其批貨,幫忙從事銷售工作云云。然由卷附資料,無從證明訴外人王秋、陳素貞、楊秀娟等3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縱渠等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被保險人沈風枝亦非經渠等介紹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成為渠等之下線參加人,充其量被保險人沈風枝僅係為渠等推介產品,核與直銷(多層次傳銷)之性質有別,況上述3名證人亦不能提出被保險人沈風枝確係從事直銷工作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進、銷貨及收入等資料,自亦無從單憑渠等3人出具之證明書遽認被保險人沈風枝有從事直銷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等起訴狀請求本院傳訊之吳佳絹,業據原告表示並不認識,經記明於本院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且原告等亦未提出起訴狀所指沈風枝向吳佳絹進貨之出貨單,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等提出林瑞鴦93年6月16日出具向沈風枝購買如新產品之證明書及8張如新集團之銷售證明乙節。查該8張如新集團之銷售證明,其顧客欄雖記載「沈風枝」,惟客戶簽收欄上均為空白,觀原告等歷次書狀所提沈風枝係直接向其他參加人批貨【原告等訴訟代理人己○○於本院94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訂貨、拿貨都是以我的名義」】,則上開8張如新集團之銷售證明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另林瑞鴦93年6月16日出具向沈風枝購買如新產品之證明書,係載以:「茲證明本人確自92年2月起『每月』均有向沈風枝先生購買如新美容保養品,『購買金額約為4千至5千元左右』。」等語,核亦與上開8張如新集團之銷售證明中92年4月(共兩張銷售證明,金額各為650元及2,280元)、92年5月(金額為3,200元)、92年6月(金額為3,850元)之金額不符,且亦難據此認定該銷貨證明係沈風枝銷貨給林瑞鴦之證明。據此,被告認被保險人沈風枝92年4月3日加保後並非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不得由基隆市直銷人員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自92年4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其處分核無原告等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
4、又被保險人沈風枝於83年2月17日自前1投保單位退保,迄至其死亡之日止已逾1年,自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沈風枝之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等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2人及周梅花(即被保險人配偶)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