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10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等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雖未達起扣點,但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93)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3月26始自動補報,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處以罰鍰3,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暨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罰鍰,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私人團體或事業
,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發或填發……」按本項規範原意,在於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後,為懲其未依限或未據實且又未自動補報或填發之惡意始處以罰鍰,此由「並通知其限期補報或填發」可明;今原告一本誠實申報辦理相關稅捐事務之心,於受告知後即自動補行申報而非待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催,卻仍與未誠實申報待稽徵機關查核者受相同之處罰,此與平等原則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逕相違背。
⒉又縱令原告未依限申報,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
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原告向來依限繳納稅款,亦於甫獲知須申報免扣繳憑單時隨即主動補行申報;本案違規行為誠係出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實不宜與故意未依限申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⒊另本案雖係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相關規定處
以罰鍰,然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前段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精神,就違章情節尚非重大之案件,為免處罰失之嚴苛,尚得衡酌實際情事予以減輕。一般人尤以初經營商號之營業者對稅法之瞭解自屬有限,今原告乃因經驗不足未及時查知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惟此一疏失與逃漏稅捐之惡性誠屬不同;然逃漏稅案件尚得衡情予以減輕或免罰,舉重以明輕,本案罰處似嫌過苛。
⒋綜上所述,本案所屬行為僅係非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未
及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實與故意逃漏稅行為有別;且原告於受告知須申報免扣繳憑單時即自動申報,卻與遭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後稽催者受同等處罰,實未符平等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二、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2分之1。」、「主旨:稅法所定罰鍰罰金,業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註:現行法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予以提高倍數,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說明……三、各項稅法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數如次:㈠「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亦分別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及72年9月23日台財稅第36749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租賃所
得計42,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3月26日始自動申報,被告遂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酌情處以罰鍰3,750元。
⒊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才設立,因此不懂繁複之報稅規
定,已於93年3月26日補申報,實屬無心之過並非故意延遲,請准予註銷本件罰鍰等情。經查,系爭免扣繳所得憑單,既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並遲至93年3月26日始自動申報,有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申明書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另依「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酌情處罰3,75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750元,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89條第3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5%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2、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按應處罰鍰減輕1/2。」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第104條至第107條、第111條之罰鍰數額,均提高為5倍,並自72年9月1日起施行。」經行政院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法律名稱已於80年5月6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於72年8月27日以台72規字第15821號令發布提高在案。
三、查原告於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租賃等所得計42,000元,未達起扣點,但未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93)年1月底前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遲至93年3月26始自動補報,有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申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7月才設立,因此不懂繁複之報稅規定,已於93年3月26日補申報,實屬一時疏失,此無心之過並非故意延遲,與逃漏稅捐之惡性實屬不同,原罰鍰處分有違比例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查系爭免扣繳所得憑單,既未依上揭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次年(即93年)1月底前申報,遲至93年3月26日始自動申報,已如前述,原告未依限申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仍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酌情處罰3,750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75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六庭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