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85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
○○鄉○○道法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一二五—0000、0一二五—000一、00二0—0000、00二一—0000、00二一—000一、0一0二—0000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追○○○鄉○○道法聖組光明彌勒佛堂(代表人: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鄉○○道法聖組光明彌勒佛堂(代表人: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一二五—0000、0一二五—000一、00二0—0000、00二一—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四十八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A、B、C、D、F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0二一—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一二五—0000、0一二五—000一、00二0—0000、00二一—0000、00二一—000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多年來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於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原告屢經催請其拆屋還地,被告戊○○均辯稱上開土地業已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買受,被告為有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及覺書係屬偽造,此觀該契約書上之筆跡全屬同一人所作,原告根本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枉論其同意將土地賣給被告,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被告將該等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鄉○○道法聖組光明彌勒佛堂(代表人:丁○)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一二五—0000、0一二五—000一、00二0—0000、00二一—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四十八平方公尺、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百三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一平方公尺、一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A、B、C、D、F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00二一—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由原告及共有人 陳潘腰陳秀 談妥買賣總價二千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由代書人 鍾鳴鶴 正式簽訂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戊○○及訴外人 潘金榜 ,立約時當場即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元,原告亦當場將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証交予被告戊○○。嗣因訴外人潘金榜於七十五年間過世,其母遂將其所有部分讓售予被告戊○○。惟系爭買賣契約書訂立後,被告戊○○曾多次催促原告從速依照契約內容將應備齊之文件交予被告戊○○辦理移轉登記,但原告總藉故拖延,經被告戊○○再三催促後,原告始告知賣方陳潘腰已於四十一年十月死亡,尚未辦繼承;另訴外人陳秀早在台灣光復時已行方不明,正找尋候回中,故而又邀請萬華代書處代書 張春發 另立覺書,要求被告戊○○將殘款五百元先行給付,並於覺書中約定,嗣後失蹤及繼承手續完畢後,斷不敢刁難蓋章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是被告戊○○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五十餘年,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且原告請求權應已罹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戊○○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部分土地捐獻給被○○○鄉○○道法聖組光明彌勒佛堂,是以被○○○鄉○○道法聖組光明彌勒佛堂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有其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再者,若系爭土地果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何以長達四十多年從未過問,不僅其產權憑証均在被告手中,且期間田賦代金亦均由被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應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惟被告則主張有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查系爭土地早已由原告及其共有人陳潘腰、陳秀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二千元出賣於被告戊○○及訴外人潘金榜,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正式簽訂「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同時由被告及訴外人潘金榜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五百元,原告並當場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交予被告,嗣因訴外人潘金榜死亡,乃由其母即訴外人 潘許春 將系爭與被告戊○○共有之上開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嗣因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潘腰於四十一年十月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出賣人陳秀早在台灣光復後已行方不明,無法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乃由被告戊○○與原告簽立「覺書」,該「覺書」中,除被告戊○○應將殘款五百元先行給付外,同時亦約定,「嗣後失蹤及繼承手續完畢後,斷不敢刁難蓋章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賣渡定頭契約書、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覺書等文件資料為證;又上開資料雖原告否認其真正認係偽造云云;然上開資料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經本院函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文件是否為真正,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五000六三0一號函覆知本院:「貴院函送之台北縣○○鄉○○○段橫坪小段二十、二十一、二十一之一、一0二、一
二五、一二五之一、烏塗窟段摸乳巷小段八十七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七紙,及烏塗窟段橫坪小段二十、一二五之一等二筆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正本共六紙,記載內容與本所登記簿所載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相符,且確為當時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等語,徵按,上開文件均為被告戊○○保管持有中,此若非被告戊○○早已和原告及其共有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關係,衡情,被告戊○○自無可能持有系爭文件之正本,甚至持有該正本達數十年之久原告仍容認而不予取討之理,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復且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其所辯,尚難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建物,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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