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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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七五五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騎樓下,與先前僱用其擔任水電工之乙○○,因工資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在旁邊水果攤隨手拾得之鐵製輪胎扳手一支(無侵占入己之故意)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數次,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裂傷八公分、右肘關節裂傷三公分之傷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輪胎扳手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持鐵製輪胎扳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和解,然僅依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鐵製輪胎扳手一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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