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9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秀川 (會計師)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莊錦順 (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44554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0之6地號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惟被告認該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不符,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0-6地號土地提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係公共使用而非特定人使用,符合前開規定,應准予免稅。
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可見自來水設施為公共設施應無疑義。
㈢依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釋規定:「…XX君
等所有坐落XX號等33筆土地,既經查明係供XX○○○區○道路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其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本件,因社區位於山坡高處,台北市自來水廠水壓不足,不能直接供水,乃由原告提供土地,設置自來水供應站,台北市自來水經供應站加壓以後,再送達社區住戶,以利社區居民用水,係公共使用而非特定人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應准予免稅。
㈡綜上論結,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有不當,敬請鈞院察情,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4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等
語,惟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93年3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該土地係做該社區自水供應站使用,亦即其上之儲水設施僅為該社區內住戶所用,核與首揭規則所稱供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法課徵地價稅並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自94年5月2日起變更為莊錦順,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另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及第9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0之6地號土地,以無償供公共使用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否准其請。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
四、經查:㈠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93年3月30日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30之6地號土地,係做該社區自水供應站使用,有會勘紀錄及照片二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依上開照片所示,該社區建有圍牆,系爭自水供應站乃設於社區圍牆內,外人尚難使用;是原告主張該自水供應站並未限制僅供社區居民使用乙節,自難可採。
㈡依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所規定供公眾使用,係指供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之土地而言;查系爭土地僅為該社區內住戶所用,已如上述;是被告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7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356號函
釋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區○道路,因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地而言;然本件乃就社區內自水供應站,僅社區內居民才得以使用;是其情節尚非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難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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