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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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朝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苦於無力繳交幼子教育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美樂蒂美語補習班)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1千元)得手,欲行離去之際,適為在場之甲○○發現,遂自後追捕乙○○,乙○○於逃逸過程中,先將皮包丟棄在台中市○○路○段○○○巷○○弄30之1號前,嗣逃至黎明路2段606巷34號對面空地之圍牆邊,乙○○因體力不支,致為甲○○追獲,詎乙○○竟為脫免逮捕,撿拾地上之木棍1支,以持該木棍揮擊甲○○身體左側之方式,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手第4、5指擦傷、右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終仍為甲○○及某不詳年籍路人合力逮捕,並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木棍1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皮包乙只得手後為甲○○追逐捕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逃至圍牆邊,要攀越圍牆時被甲○○拉下,其時因圍牆上有該扣案之木棍,伊被拉下時雙手順勢扯下該木棍,返身時,甲○○誤以為伊拿木棍要揮打而將木棍搶下,以致其手部不慎受傷,實則伊並未有要拿木棍攻擊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得皮包經人追逐而逃至該黎明路2段606巷34號對面空地時,其如何持取地上木棍向證人甲○○左側揮擊,因而致證人甲○○手部受傷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參原審卷第43、44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復有木棍1支扣案足佐,且證人甲○○對於被告係自地上持取木棍揮擊乙情,亦供證:「大概追了五分鐘,追的過程中,我看他丟下了壹個皮夾,...然後他可能體力不支,我就抓住胸口衣服不讓他跑,他一直掙扎,要把我推開,當時那個地方有個牆,他爬上去,我把他拉下來,後來他蹲在地上,剛好旁邊有扣案的木棒,他就拿起來揮,我用左手去擋,手就受傷了,之後我搶下木棒抓住他衣服,當時旁邊並有壹個人過來幫忙,...。(被告當時持棒向何處揮擊?)當時我們二人面對面,他向我左側揮擊」等語明確(原審審判筆錄)、於本院中就此亦明確供證:「(圍牆上面是否有扣案之角材?)木棍是在圍牆的底下,不是在圍牆上面。(被告有無拿扣案的木棍要揮打你?)有。...(扣案角材這麼長,被告如何揮打你?)他被我拉下時,他先蹲在牆邊,然後拿起木棍揮打我。...」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俱徵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翻異飾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參照)。依前揭判例前段意旨,刑法第330條之準強盜罪,自有論以準加重強盜罪之可能。另準加重強盜罪,其中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若認該加重要件係存在於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則前揭判例所示之事實,應係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論處,乃前揭判例僅認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未及於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準加重強盜罪之加重要件,自應存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查本案被告固持木棍施強暴揮擊甲○○,惟被告既係於脫免逮捕時始撿拾該木棍,而非於竊盜之際即攜帶木棍,是縱認該木棍係屬兇器,惟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符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竊得丙○○所有之皮夾得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嗣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既遂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及患重大傷病之妻,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其係因幼子需繳交二萬元之教育學費,其無力繳交始而起意行竊他人皮包,迭據被告自警訊以迄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其於竊行遭人發現追逐後為圖脫逃、一時失慮致罹本件法定刑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亦陳明法院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意見(參原審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取之物價值亦屬輕微,惟其對追捕之甲○○當場施以強暴,及其犯後曾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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