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3年9月20日9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3月2日9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3年9月20日9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3月2日9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