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3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勞訴字第0930023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以其母陳 黃細妹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日死亡,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91年10月8日由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92年5月2日再由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其母 陳黃細妹 於92年3月1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給付,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12435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4月23日(93)保監審字第1037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68年7月1日至91年10月7日投保23年3月餘,從未間斷,嗣於91年10月8日至92年5月1日因遭公司資遣而退保,當時雖領有失業給付,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何處可以加保,故原告無處投保,中年失業萬不得已,復於92年5月2日投保迄今,而原告之母於92年3月1日死亡,請求被告准予核付所請喪葬津貼。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家屬喪葬津貼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所請3個月喪葬津貼金額為126,000元,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其母陳黃細妹於92年3月1日死亡,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1年10月8日由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92年5月2日再由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故其母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期間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符,乃以93年3月1日保給簡字第052012435號書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因遭公司資遣而退保,惟其投保年資合計已滿15年,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而該條規定所稱普通事故保險,係除傷病及職災以外之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均得請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甚至作成89年8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0030985號函釋,放寬以勞工個人身分辦理加保,惟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而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在停保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母陳黃細妹於92年3月1日死亡,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91年10月8日由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92年5月2日再由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其母陳黃細妹於92年3月1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給付,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12435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陳黃細妹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審議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遭資遣而退保乃萬不得已,其復於92年5月2日投保迄今,被告應准予核付所請死亡喪葬津貼云云。惟查,保險事故需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被保險人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觀乎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於91年10月8日由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退保,92年5月2日再由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保,其母陳黃細妹於92年3月1日死亡當時,原告並未參加勞工保險,是其母陳黃細妹之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否准原告所請家屬死亡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家屬喪葬津貼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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