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94│94年1月31日起至94│92年12月15日││)│年4月13日止│年4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8│94年度毒偵字第2218│93年度偵字第202號││││號等│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7月6日│94年7月6日│95年4月27日│├──┼────┼─────────┼─────────┼─────────┤│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4年度訴字第1125號│93年度訴字第1630號││決├────┼─────────┼─────────┼─────────┤││確定日期│94年8月5日│94年8月5日│95年9月1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伍日,如易科罰金,│││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算壹日│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