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時為百分之七點九)加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無效,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借款餘額及繳款明細、無擔保放款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分八十四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二八計算利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一二,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及繳款明細、無擔保放款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