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春天商務飯店」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縱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需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可謂完成「一犯」程序;嗣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屬於「二犯」範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予提起公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文義甚明。是以,檢察官如就行為人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前,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與前揭條文規定必屬「二犯」始予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式不合,自屬違背起訴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被告於上開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所犯,然仍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之前所為,尚不得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二犯」規定對之加以起訴甚明。公訴人逕就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程式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