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奇美自助餐」之廚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上午九時卅分許,在該店廚房炒菜時,應注意炒菜時應避免炒鍋過熱,引起火花,而排油煙機上之積油亦應定期清除,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煮食時不慎使炒鍋過熱,引起火花,復因排油煙機上之積油未清除,導致排油煙機著火引燃火災,店內整棟房屋結構及一切物品均遭燒燬,並延燒至隔鄰高雄市○○路○○○號之一心二葉泡沫紅茶餐飲店聯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新高橋藥局),致該二店內部分設備物品亦遭焚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因其過失使炒鍋過熱,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並使上址之奇美自助餐全棟建築物均達燒燬程度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而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綜合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載起火當時狀況,及現場燃燒情形以炒菜檯設備附近燒燬情形最為嚴重等情,研判係因被告煮食不慎引起火災,進而擴大延燒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高市消防鑑字第一二三0八號函及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又按烹煮食物時,應隨時注意瓦斯爐之火候大小與鍋具溫度是否適當,否則食材放入過熱之油鍋中翻炒,極易引起火花並致生火災之危險,被告係受聘之專業廚師,原應注意上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於炒菜時未留意炒鍋之溫度過高,致生本件火警,不僅造成其上址房屋付之一炬,且亦延燒至鄰近之二間建築物(未達燒燬之程度),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房屋燒燬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雖辯以:伊係廚師,不負責清理積油,餐廳老闆亦有過失云云,惟該自助餐店並未聘僱專門人員清理積油,應由負責煮食之廚師清除炒菜產生之積油等情,業據證人即餐廳老闆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餐廳若非達一定規模,均由負責煮食之廚師自行清除使用過之廚具及負責廚房料理環境之清潔維護,不會雇用專業清除人員,證人之上開證言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乃餐廳老闆與有過失之民事賠償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擔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火災地點係自助餐聽,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且該建築物房屋主體結構已達燒燬之程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為佐,是被告因過失釀成火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不慎,失火燒燬其受雇工作之建築物,並延燒他人房宅,雖未達燒燬程度,亦造成他人財物所有重大損害,且迄未與被延燒之其他住戶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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