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0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燈泡吸食器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下午某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約每日施用一、二次,分別為警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院旁及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一公克)、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甲○○在臺灣屏東戒治所表現良好,成績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仍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查獲。嗣因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自動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及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六一三六六/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0六、00三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一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編號九00五-八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另有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戒治期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乙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係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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