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百順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省悔,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明知其身上現金有限,不足以支付消費,竟連續於:
⑴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一樓「漁人碼頭」餐廳,藉口其同行朋友隨後即至,點用軒尼詩XO酒、礦泉水各一瓶及七星牌香菸一包,合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若加服務費一成合計應付金額為七千七百五十元),致該餐廳陷於錯誤而給付各該點用物,嗣於同日五時許消費畢結帳時無法付款,表示要質押證件,該店經理乙○○始知受騙;⑵九十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皇室卡拉OK」,點用高梁酒二鍋頭一瓶消費,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加計一成服務費應付總額為二千七百五十元),該店亦陷於錯誤而提供其點用之酒,迄屆打烊時間,甲○拒不付帳且無設法付款舉動,該店經理丙○○始知受騙,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至「漁人碼頭餐廳」及「皇室卡拉OK」消費,並於結帳時均無法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遭朋友放鴿子,非不付帳,無存心詐欺,且伊罹有酒精性精神病云云。但查:
(一)右揭被告明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不夠,仍藉口朋友隨後即至,點用高額酒品消費,並於消費完畢後拒不付款等事實,分據上開二店之經理即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時(九十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指訴綦詳,並有該二次消費之消費明細帳單二紙附卷可稽。況被告於上開二店消費時,身上均僅攜帶一、二千現金,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參照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八日警訊筆錄),顯無法支付其所點用之高價酒類,足徵其具主觀詐欺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有朋友要前來消費付款云云,惟無法舉出其友朋之真實姓名或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審究,其上開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取。
(二)又被告前曾因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消費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參以被告該次之同一白吃白喝流氓非行,亦經本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一四一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亦有上開二份裁定書影本卷附足按,益證被告俱係屢次佯稱消費藉口施詐,並於消費後拒不付款等情甚明,其確有前揭之本次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三)被告另辯以:伊罹有酒精性精神病,請求精神鑑定云云。惟被告曾經本院八十六年感裁字第一四0號案件承審法官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被告雖確屬酒癮合併酒精性精神病之個案,長期酗酒導致屢次行為失控、暴力、破壞行為及間歇性的妄想、幻覺症狀、情形嚴重時常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能力,導致近乎精神耗弱之狀態,然如病人能戒除飲酒,持續配合醫療,症狀應可明顯緩解,故病患仍應為其個人飲酒行為負責,倘若缺乏戒酒動機無法配合醫療,則可預見其癒後不佳,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就診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即辦理自動出院,拒絕繼續接受治療等情,已經該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五五四三號函覆明確。是被告並無戒絕酒癮之決心與意志,其拒絕繼續接受治療以斷除酒癮,顯見其並無悔改決心,況依前函所示,被告仍應為個人飲酒行為負責,自不得藉此而脫免其詐欺之刑事責任,本院認其再為精神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純係脫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屢次詐騙,白吃白喝,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可議,並藉酒癮發作欲卸其責,顯未有悔過認錯之具體表現,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惡劣,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其一之「漁人碼頭餐廳」消費款項,業據證人乙○○ 陳明 在卷,及犯罪所得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邱明弘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