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杉林鄉溪畔或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不定期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後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高雄客運北站前查獲(起訴書贅載扣得毒品吸食器一個)。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一號准予停止戒治,並諭知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竟於保護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於警、偵訊坦承不諱(參臺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旗警刑移字第五一九-一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旗警刑移字第九九六號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被告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日經警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取之尿液,經分送高雄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煙檢字第一八五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煙檢字第二七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KH七○四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旗警刑移字第九九六號第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九九五保護管束執行卷)。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四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只戕害自己身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大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