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鄉○○村○鄰○○路○○○巷九十八之六號二樓曾雍仁房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夾鏈袋裝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夾鏈袋裝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裝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毒品傾向者,縱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仍需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方可謂完成「一犯」程序; 嗣復 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屬於「二犯」範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併予提起公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文義甚明。是以,檢察官如就行為人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前,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與前揭條文規定必屬「二犯」始予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式不合,自屬違背起訴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係被告於上開再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所犯,然仍屬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之前所為,尚不得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二犯」規定對之加以起訴甚明。公訴人逕就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程式不合,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審(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惟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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