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肆個及鋁泊紙壹張,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廿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廿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使用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四個及鋁泊紙一張。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四個及鋁泊紙一張扣案可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四號被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四個及鋁泊紙一張、經送驗均殘留安非他命,與之不可分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編號九○○四-六九、七○、七一號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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