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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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近來不理家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返回大陸,行蹤不明。按夫妻間互有履行同居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此舉顯已棄家庭不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之財產均係原告所有,並非兩造之共同財產。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增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未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未為聲明。
貳、陳述:兩造結婚登記地在中國,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亦在中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也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又按照中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而兩造係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在中國遼寧省民政廳登記結婚,同年月二十三日去台灣居住,二千年四月二十日從台灣回中國分居至今,由於雙方了解少婚姻基礎不牢固,況且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彩色電視、冰箱、轎車、樓房、金銀手飾依法分割。又因原告的過錯曾多次攆被告回大陸,造成被告婚姻不幸,請求判令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五萬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性質係屬關於婚姻效力之事件。又原告即夫為我國人,在台灣設有戶籍,被告即妻,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以書狀陳述在卷,足見兩造分別係前開法律所規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本件應屬兩岸人民間之民事案件,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是被告以兩造婚姻於大陸地區登記,且其戶籍設於大陸地區為由,抗辯本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云云,自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在原告設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居住,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返回大陸,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李增榮到庭證述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既同居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地,顯見兩造已協議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又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良好,因被告父親在八十九年三月間打電話說伊大女兒要出嫁,請求李增榮讓被告回大陸參加婚禮,至同年五月中旬,被告就會回台灣。惟嗣經原告於同年七月間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通知被告回來,被告仍不回來等情,已據證人李增榮陳證甚詳,並有證人李增榮提出之財團法人交流基金會函、被告來信等件在卷足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多次攆其回大陸,兩造婚姻基礎不牢固,且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其同意與原告解消婚姻關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非離婚事件,且被告既未提出其所辯原告攆其回大陸或兩造婚姻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難以維持等之證明,自難僅因被告之答辯或其個人所製作之來信中表達對原告之不滿,遽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逕自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自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婚姻既仍存在,被告又無法證明兩造婚姻有何民法規定之離婚事由,是被告另辯稱兩造婚姻解除後,應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彩色電視、冰箱、轎車、樓房、金銀手飾依法分割,並請求判令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損失費人民幣五萬元云云,自乏所據,同不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