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八號),茲因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飲用啤酒等酒類後,雖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涉嫌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於發生車禍的原因則是丙○○駕駛計程車闖紅燈才撞到伊的車子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惟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自非以發生交通事故與否,做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口時,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警員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係於正常行駛中,遭丙○○駕車由左後方衝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非主動撞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等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按,是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導致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論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並進而推測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況被告於員警到場時處理時,除身上略有酒味外,並無嘔吐、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講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其他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其行為及反應均正常等節,亦經證人乙○○結證無誤(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是依前開規定及見解,應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