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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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 葉宗澄
楊秀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健 律師被告 卓文龍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宗澄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第二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被告楊秀光並應將前開建物拆除及將前開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秀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宗澄、楊秀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零肆萬元為被告葉宗澄、楊秀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宗澄、楊秀光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仟玖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楊秀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秀光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一、被告葉宗澄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屬同小段地號土地,直接以地號簡稱)遷出,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二、被告葉宗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5,983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楊秀光、卓文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應將坐落26-3、26、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二、被告葉宗澄應自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三、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應給付原告
877萬7,583元,及自原告104年5月2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46萬1,101元,及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84頁附表)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6,76
7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3頁正面、197頁正面、223頁正面),經被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早年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准訴外人 李炳齊 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而與李炳齊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訴外人 劉培 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書,經由劉培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楊秀光、卓文龍,顯然李炳齊於當時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以解決居住問題之必要,則李炳齊原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可認使用完畢而消滅,被告楊秀光、卓文龍自無從藉由買賣系爭建物,受讓李炳齊原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系爭建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楊秀光又於10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供被告葉宗澄經營Flower桂香法式私宅餐廳,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損害,並致原告就該地無法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宗澄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自亦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止,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楊秀光、卓文龍給付877萬7,583元;另自101年
8月13日至104年4月30日止,請求被告給付946萬1,101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萬6,76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楊秀光抗辯:系爭建物為李炳齊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由國家機關撥地自建而來,除依法由原始出資建築人之李炳齊取得所有權外,亦因撥地自建制度而使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故李炳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源自其與原告間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於77年間委任劉培向李炳齊買受系爭建物,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2人既係自李炳齊處受讓系爭建物,依一般繼受取得之原則,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被告楊秀光更因信任李炳齊及系爭建物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善意占有人,縱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對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又縱李炳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應係指「國軍營地變更用途須配合實施」時,則使用借貸關係既未因李炳齊轉讓系爭建物之權利而終止,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楊秀光,自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外,系爭建物係以1,000萬元買得,目的係以原眷戶之名義向有關機關申請購買系爭土地,於101年8月13日出租予被告葉宗澄前,被告楊秀光未曾實際使用過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位處龍江路229巷之龍江一村中,該村屬50餘年之老舊眷村,多數房屋均已年久失修、老舊不堪,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楊秀光出租予被告葉宗澄迄今亦僅按月收取2萬5,000元之租金,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未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卓文龍抗辯:系爭建物之權利係先由李炳齊移轉予劉培
並交付占有,並依劉培與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於77年3月13日簽訂之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再由劉培移轉予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惟劉培並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楊秀光、卓文龍,其2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嗣被告楊秀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葉宗澄,係其自行換鎖、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卓文龍從未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宗澄抗辯:被告葉宗澄基於善意第3人之租賃關係花
費鉅資整修系爭建物,及按月繳付2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租金,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無論原告有無受有損害,均與被告葉宗澄無涉,而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依一般租賃習慣,僅就房屋當做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則被告葉宗澄因被告楊秀光之告知,確信被告楊秀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楊秀光於10
1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8月15日至106年11月15日止,其租賃權利之行使內容顯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就坐落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告葉宗澄自無於租約屆期前返還系爭建物或被迫拆屋還地之義務。另臺北市○○區○○路○○○巷○號一帶均係狹窄巷弄且建築老舊,位處1樓且面積相當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不超過5至
8萬元間,故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背離當地不動產租賃市場之行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被告楊秀光於101年8月13日
與被告葉宗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葉宗澄占有使用,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被告葉宗澄於系爭建物經營「Flower桂香法式私宅餐廳」。
㈢李炳齊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
爭建物供作國軍眷舍居住使用。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現承租系爭建物之被告葉宗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應拆屋還地,並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坐
落有系爭建物(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第2頁編號A1、A2、A3、B、C1、C2、C3、C4所示,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又系爭建物為李炳齊原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在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供作國軍眷舍居住使用。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轉賣,詳情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並有房屋土地權利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李炳齊前並於刑事案件中結證述:「該房子權利有轉讓給被告(即劉培),轉讓金1,000萬元,被告通知伊即搬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7頁),足堪認定上情為真。
⒉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葉宗澄向被告楊秀光承租作為餐廳使用,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為被告楊秀光,且每月租金均匯入被告楊秀光之銀行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43至55頁),被告葉宗澄並陳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秀光(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楊秀光亦自承自80幾年間開始為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足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楊秀光,而因前開租約承租而直接占有之人則為被告葉宗澄。原告雖另主張除被告楊秀光外,被告卓文龍亦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徒以被告楊秀光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楊秀光、卓文龍2人共有為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然衡之被告楊秀光、卓文龍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相斥,涉關義務負擔歸屬;復參酌系爭建物自101年8月13日出租予被告葉宗澄者僅有被告楊秀光,且每月租金2萬5,000元均全部匯入被告楊秀光帳戶,已如上述,被告卓文龍既否認如前,且卷無事證可認原告於此主張為真,則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卓文龍亦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有理由。⒊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
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提供系爭土地供李炳齊作為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應係與李炳齊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軍事機關提供土地予有眷無舍之官兵自費興建眷舍,乃以安頓該等未配住眷舍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借貸目的而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於該等官兵及其配偶均死亡及其子女均成年後,或有其他無需使用眷舍之情形,如將系爭房屋出租或轉讓之情形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經使用完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應將土地交還管理機關。本件李炳齊將系爭建物於77年間出賣劉培並遷出,嗣劉培於80幾年間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楊秀光(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應認李炳齊出賣他人時,依其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即作為眷舍使用之目的已經使用完畢,李炳齊原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應將系爭土地交還管理機關。是以,系爭建物現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且,李炳齊原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若非經土地管理機關另為同意,被告楊秀光亦尚無從藉由買賣系爭建物而受讓李炳齊就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建物自此之後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秀光辯稱:其向李炳齊購得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一般繼受取得之原則,被告楊秀光自應按占有之原有狀態加以繼受,是李炳齊及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限亦當然移轉予被告楊秀光等語,於法並無所據,且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可採認。另被告葉宗澄雖抗辯係基於善意向被告楊秀光承租系爭建物,且約定之租期至106年11月15日止,其並無於租約屆期前,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等語,然基於租賃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葉宗澄其僅得向出租人即被告楊秀光主張租賃關係,不得以此對抗具所有權能之原告,故所辯亦無可取。⒋綜上所述,被告楊秀光、葉宗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宗澄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楊秀光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至被告卓文龍部分,原告未能舉證其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對其主張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得,自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葉宗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
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租人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房屋,而房屋所有權人係無權占有房屋基地者,倘承租人為善意,其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使用承租物,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基地所有人不負不當得利之責。
⒉經查,被告葉宗澄現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餐廳使用之緣由,據
其陳述:被告楊秀光到我餐廳吃飯時,跟我提到他有一棟房子可以出租給我,作為教育訓練的場所或吃飯,後來我就在
101年時,跟楊秀光在他的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建物的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按月給付被告楊秀光系爭建物租金之匯款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43至55頁)。復參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被告楊秀光所有,已如上述,是被告葉宗澄辯稱就系爭土地其為善意占有,應屬可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宗澄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利益,對於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楊秀光、葉宗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充分了解本租賃物將配合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或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或進行改建,於租賃期間內,如因上述原因,甲方(即被告楊秀光,下同)需收回租賃物、自用、或進行改建,乙方(即被告葉宗澄)應自收到甲方通知90日內遷離,不得異議或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顯見被告葉宗澄在承租時,就明知出租人即被告楊秀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善意無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上開約款,據被告 陳明 :該約定是一般承租時就會這樣寫,例如我之前在SOGO百貨公司附近租屋,也有約定如果有要配合辦理都市更新的情況,也要配合搬遷。租賃契約是由被告楊秀光公司擬定的,就該約定我只有聯想到就跟我之前承租房屋可能有同樣情況,所以才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係由被告楊秀光所擬,且依被告葉宗澄上開主張亦非無理,又被告楊秀光一再主張自己係有合法占有權限,難期其竟會於出租時告知被告葉宗澄關於系爭建物涉無權占用其基地之可能,自難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項之記載,逕認被告葉宗澄係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另被告楊秀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有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被告葉宗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有持續占有系爭建物,亦難逕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附此敘明。
⒋基此,被告葉宗澄為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得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葉宗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秀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秀光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光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自101年8月間起作為餐廳之用,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既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內,位置近雙向八線道之民生東路,交通尚屬便利,周邊其他巷弄內有飲食店、攤販、超市、公園等,生活機能尚佳,並與臺北大學臺北校區相鄰,以及被告楊秀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葉宗澄經營餐廳營利等一切情狀,有系爭土地google地圖、周遭環境照片並據原告、被告葉宗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213至221、224頁),認本件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6%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如附表二「⑶申報地價」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6、188、190頁),而其所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各地號合計如附表二「⑴占用面積」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46至147頁),又被告楊秀光為系爭建物自80幾年間起迄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秀光給付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47萬6,48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兩部分合計1,147萬6,488元,計算式:5,514,456+5,962,032=11,476,488),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萬3,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至被告楊秀光雖以租期前2年每月2萬5,000元、第3年每月3萬元、第4年及第5年每月4萬元(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本院卷第31頁)之租金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葉宗澄,惟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考量因素甚多,未必與客觀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自不能僅以被告楊秀光出租之租金數額,逕論為其受有利益之多寡。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秀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楊秀光雖抗辯:其係知悉系爭建物為李炳齊撥地自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後得向國家機關洽購系爭土地,始於70餘年間以1,000萬元之高額價金買受系爭建物。且自房屋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以觀,系爭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利,是就系爭土地而言,被告楊秀光除因繼受取得系爭建物而有占有使用之權限外,更因信任李炳齊及系爭建物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43、952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縱被告楊秀光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對原告亦不負返還責任等語。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秀光占有原告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依法本應返還其利益。不問其為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並直接因此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而此與上開所述,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而在善意之情形下,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誠屬有別。另被告楊秀光上開所指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判決,該判決內容為關於不動產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間之占有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更何況,系爭土地自41年間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迄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
0頁),就系爭建物被告楊秀光之前手皆無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楊秀光買受系爭建物之目的,係要以「原眷戶之名義」,向有關機關申請購買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亦據被告楊秀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李炳齊本係基於軍人身分,而獲准於國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在其出賣系爭建物後,其使用國有土地合法性本有疑義(李炳齊於77年6月12日與劉培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土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上亦有約定,在李炳齊遷移前、後時間,在劉培未取得本房屋土地之產權前,李炳齊戶籍不可遷移,劉培取得土地產權後始可遷移,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楊秀光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宗澄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楊秀光並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楊秀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楊秀光、葉宗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原告及被告楊秀光、葉宗澄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地號│面積│附圖第2│││(㎡)│頁編號│├──┼───┼────┤││108.59│A3││26-3├───┼────┤││90.67│C4│├──┼───┼────┤││70.49│A2││├───┼────┤│26│2.24│C2││├───┼────┤││0.3│C3│├──┼───┼────┤││79.45│A1││├───┼────┤│22│7.65│B││├───┼────┤││70.83│C1│└──┴───┴────┘┌─────────────────────────────────────────────┐│附表二│├──┬──┬────┬─────────────┬─────┬───┬──────────┤│編號│地號│占用面積│請求期間│申報地價│年息│金額(元以下4捨5入)││││(㎡)│(民國)(年)│(元/㎡)│(%)│││││⑴│⑵│⑶│⑷│⑸=⑴×⑵×⑶×⑷│├──┼──┼────┼─────────────┼─────┼───┼──────────┤│㈠│26-3│199.26│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65,100│6│1,556,619│││││即2年│││││││├─────────────┼─────┼───┼──────────┤││││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65,100│6│454,014│││││即7/12年│││││││├─────────────┼─────┼───┼──────────┤││││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65,100│6│25,588│││││即12/365年│││││├──┼────┼─────────────┼─────┼───┼──────────┤││26│73.0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65,100│6│570,510│││││即2年│││││││├─────────────┼─────┼───┼──────────┤││││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65,100│6│166,399│││││即7/12年│││││││├─────────────┼─────┼───┼──────────┤││││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65,100│6│9,378│││││即12/365年│││││├──┼────┼─────────────┼─────┼───┼──────────┤││22│157.93│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10,200.6│6│2,088,478│││││即2年│││││││├─────────────┼─────┼───┼──────────┤││││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110,200.6│6│609,139│││││即7/12年│││││││├─────────────┼─────┼───┼──────────┤││││101年8月1日至101年8月12日│110,200.6│6│34,331│││││即12/365年│││││├──┴────┴─────────────┴─────┴───┼──────────┤││以上合計│5,514,456│├──┼──┬────┬─────────────┬─────┬───┼──────────┤│㈡│26-3│199.26│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6│40,515│││││即19/365年│││││││├─────────────┼─────┼───┼──────────┤││││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6│259,437│││││即1/3年│││││││├─────────────┼─────┼───┼──────────┤││││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6│1,666,611│││││即2年│││││││├─────────────┼─────┼───┼──────────┤││││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69,700│6│277,768│││││即1/3年│││││├──┼────┼─────────────┼─────┼───┼──────────┤││26│73.03│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65,100│6│14,849│││││即19/365年│││││││├─────────────┼─────┼───┼──────────┤││││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5,100│6│95,085│││││即1/3年│││││││├─────────────┼─────┼───┼──────────┤││││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69,700│6│610,823│││││即2年│││││││├─────────────┼─────┼───┼──────────┤││││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69,700│6│101,804│││││即1/3年│││││├──┼────┼─────────────┼─────┼───┼──────────┤││22│157.93│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110,200.6│6│54,358│││││即19/365年│││││││├─────────────┼─────┼───┼──────────┤││││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10,200.6│6│348,080│││││即1/3年│││││││├─────────────┼─────┼───┼──────────┤││││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12,740│6│2,136,603│││││即2年│││││││├─────────────┼─────┼───┼──────────┤││││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112,740│6│356,101│││││即1/3年│││││├──┴────┴─────────────┴─────┴───┼──────────┤││以上合計│5,962,032│├──┼──┬────┬─────────────┬─────┬───┼──────────┤│㈢│26-3│199.26│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69,700│6│69,442││├──┼────┼─────────────┼─────┼───┼──────────┤││26│73.03│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69,700│6│25,451││├──┼────┼─────────────┼─────┼───┼──────────┤││22│157.93│自10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112,740│6│89,025││├──┴────┴─────────────┴─────┴───┼──────────┤││以上合計│183,918│└──┴───────────────────────────────┴──────────┘附圖:複丈成果圖(共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