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告 陳穎姍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第1744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穎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維哲、陳穎姍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維哲、陳穎姍及 許吉雄 (未據起訴)均明知許吉雄根本無法施作法術,且所施作之法術並非百分之百有效,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許吉雄為師承雲南苗疆派系 鐵軍 師傅且具有施作苗疆降頭術能力之施法宗師對外招攬客人,先由蔡維哲與許吉雄討論後在網路上架設「 芙蓉 堂降頭術」網站(網址:http://furon-tan.com,下稱 芙蓉堂 網站)之網頁資料(網頁上標榜「臺灣唯一正宗苗疆術」、「許老師親自處理」、「專辦別家無效案件」、「夫妻情侶和合降頭術」、「挽救婚姻夫妻和合,挽回男女感情和合(立即見效)」、「沖開外遇第三者,斬開桃花(破解邪術、卡陰、卡煞、當天見效)」等內容)及於雅虎部落格上設「芙蓉堂苗疆降頭術」(下稱芙蓉堂雅虎部落格),登載「師承苗疆派系的鐵軍師傅,許老師在年輕時,因緣際會下於國民政府軍撤退來台時,榮獲鐵軍師傅賞識並教導法術,至今成為臺灣唯一雲南派系之宗師」、「專辦別家無效案件,許吉雄師父親自處理,百發百中」等煽動性之文字,再由蔡維哲、陳穎姍分別對外自稱「盧師兄」、「芙蓉師姐」,利用事先瀏覽上開網頁資料而前來洽詢之人均係因自身感情或生活陷入瓶頸、困頓而希冀借施作法術以改變現況,且因生活不順遂而易遭人煽惑致喪失理性判斷之情狀,按上開網頁資料內容對前來洽詢之人大力鼓吹並佯稱:經許吉雄老師施作法術後,可百分之百立即有效改變現狀達成目的云云,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支付高額金錢委請施作法術,先後對 邱郁喬 、 陳臻 為下列行為:
㈠ 邱郁喬斯 時為挽回其外遇離家之配偶不遂所苦,乃於101年
6月17日瀏覽上開芙蓉堂網站及芙蓉堂雅虎部落格之網頁資料,並按網站上所載電話致電與蔡維哲及陳穎姍聯繫,蔡維哲及陳穎姍即分別自稱「盧師兄」及「芙蓉師姐」,並共同對邱郁喬誆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代價,施以和合術,每天燒符加上師父許吉雄作法,即可使其配偶與外遇對象分手,回到邱郁喬身邊云云,致邱郁喬陷於錯誤,於同年
6月19日委請友人匯款20萬元(超額8萬元係邱郁喬之友人因故超額匯入,與本案詐欺無關,嗣後業已匯還)至蔡維哲所有之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哲臺灣銀行帳戶),未久邱郁喬即收到配偶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狀,始知受騙。
㈡陳臻因男友與他人另組家庭,欲與其分手而深受感情困擾,
於102年7月初某日瀏覽上開芙蓉堂網站及芙蓉堂雅虎部落格之網頁資料後,即依網頁所載電話去電,經陳穎姍告以施作法術需10萬元,後陳臻再度聯繫時,蔡維哲即以「盧師兄」名義向陳臻詐稱:支付10萬元作和合術,可讓男友返回其身邊、離開已組成之家庭並改善感情狀況云云,蔡維哲並因與陳臻接洽過程中得悉陳臻經濟能力有限,無力1次支付全額款項,蔡維哲明知自身不會施作法術,且施作法術與裸照毫無關連等情,仍承前開詐欺之犯意,續向陳臻詐稱:施作法術後身體虛弱,且因無法1次收足款項,天兵天將不服,需要以裸照及影片安撫,方得分期給因施作法術之費用云云(陳穎姍與許吉雄就索取裸照、影片均不知情),致陳臻陷於錯誤,接續於同年月26日、27日、28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陳穎姍之 上海 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穎姍上海商銀帳戶),同年8月1日匯款5,000元至蔡維哲 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維哲華南銀行帳戶),同年8月10日、8月13日匯款9,500元、3,000元至不知情 陳惠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惠美郵局帳戶),並接續多次提供自拍之裸照及影片,以Line傳給蔡維哲。 嗣陳臻 查覺有異,並於同年9月12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許吉雄於102年7月5日、103年6月25日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許吉雄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有相關筆錄、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而審酌證人許吉雄於於102年7月5日、103年6月25日於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下稱21674號偵卷;103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下稱偵續52號卷)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距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當較為深刻而可立即反應所知,較不易因時隔日久而對案情記憶模糊,甚或遺忘,顯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103年
6月25日接受檢察官事務官訊問後,旋接受檢察官訊問,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述實在及筆錄確按其陳述記載且仔細看過才簽名等情,再參以本案相關之事實經過,證人許吉雄是否會施作和合術,主要存在於證人許吉雄與被告蔡維哲、陳穎姍間,況證人許吉雄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據前開規定,證人證人許吉雄於102年7月5日、103年6月25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製作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吉雄於103年6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證人許吉雄於103年6月2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續5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蔡維哲、陳穎姍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吉雄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渠等辯護人僅泛稱證人許吉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云云,並無具體指出或提出證據證明證人許吉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爭執以外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就渠等均不會施作法術,施作法術並非百分之百有效,由被告蔡維哲與許吉雄討論後架設芙蓉堂網站網頁(其內標榜「臺灣唯一正宗苗疆術」、「許老師親自處理」、「專辦別家無效案件」、「夫妻情侶和合降頭術」、「挽救婚姻夫妻和合,挽回男女感情和合(立即見效)」、「沖開外遇第三者,斬開桃花(破解邪術、卡陰、卡煞、當天見效)」等內容)及於芙蓉堂雅虎部落格,登載「師承苗疆派系的鐵軍師傅,許老師在年輕時,因緣際會下於國民政府軍撤退來台時,榮獲鐵軍師傅賞識並教導法術,至今成為臺灣唯一雲南派系之宗師」、「專辦別家無效案件,許吉雄師父親自處理,百發百中」等文字,被告蔡維哲、陳穎姍確分別對外自稱「盧師兄」、「芙蓉師姐」,均負責與事先瀏覽上開網頁而循網頁上刊載電話來電或聯繫以電子郵件、MSN洽詢之人接洽,並於接洽後由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先後向告訴人邱郁喬稱符咒和施作法術共需支付12萬元,外遇離家之配偶即會返家,嗣收受告訴人邱郁喬透過友人匯款20萬元(超額8萬元係告訴人邱郁喬之友人多匯,與本案詐欺無關,嗣後業已匯還)至蔡維哲臺灣銀行帳戶,且有寄符咒給告訴人邱郁喬,告訴人邱郁喬嗣收到配偶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狀,被告蔡維哲有向告訴人陳臻稱支付10萬元施作和合術,可讓男友返回身邊、離開已組成之家庭並改善感情狀況,需要以裸照及影片方得分期付款並安撫天兵天將,告訴人陳臻則分別於102年月26日、27日、28日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陳穎姍上海商銀帳戶,同年8月1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蔡維哲華南銀行帳戶,同年8月10日、8月13日匯款9,500元、3,000元至陳惠美郵局帳戶,有幫告訴人陳臻燒符並寄和合油,告訴人陳臻提供自拍之裸照及影片,以Line傳給被告蔡維哲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均辯稱:許吉雄確有施法,渠等並未向邱郁喬保證法術一定會百分之百成功,亦未誆稱只要伊每天焚燒,邱郁喬之配偶即會回到身邊,且邱郁喬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芙蓉堂網頁亦載明法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成功率,邱郁喬於偵查中之提出與配偶離婚訴訟之答辯狀更自承係「尋求精神力量支柱」,並於偵查中陳稱「在意的並非是被告等是否有為我施法,或施法術是否成功,我在意的是被告等不應該在我要求返還8萬元之後打電話去向我先生挑撥」,且本案實因邱郁喬向渠等謊稱患有血癌、公婆討厭伊,且多匯8萬元後,要求渠等轉匯至「簡單美整形外科診所」,嗣蔡維哲匯款後,邱郁喬卻一再告知沒收到,要求再匯且回應愈來愈不客氣,渠等擔心因此受騙或淪為詐欺共犯,方打電話向邱郁喬之配偶查證是否有「邱郁喬」之人,並非蓄意向邱郁喬配偶透露委託施作和合術之事,邱郁喬竟因此心生不滿,顯係 報復渠 等方提出告訴。邱郁喬與陳臻所尋求者為民間信仰,確實能撫慰心靈,一開始即知並非絕對有效,且從陳臻與蔡維哲Line之對話可知陳臻知道蔡維哲如何替其處理和合術,蔡維哲係一邊和陳臻以Line對話,一邊用手機打給許吉雄,實際上係因 陳臻之 男友發現Line簡訊,並以分手作為要脅, 陳臻方 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被告陳穎姍則另辯稱:伊沒有和陳臻聯繫過云云。
二、經查:㈠就上開被告蔡維哲、陳穎姍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邱郁
喬、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芙蓉堂網站及雅虎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符咒使用方式」說明書、匯款單、告訴人邱郁喬配偶之民事起訴狀、被告蔡維哲臺灣銀行帳戶101年6月
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蔡維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暨
102年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穎姍上海商銀帳戶封面照片、開戶暨102年交易明細資料、陳惠美郵局帳戶開戶暨102年
4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邱郁喬與芙蓉堂MSN對話暨簡訊紀錄、告訴人邱郁喬與芙蓉堂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陳臻與蔡維哲Line對話照片在卷可稽(見21674號偵卷第8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第27頁至44頁、第51頁至第70頁,下稱臺中警卷,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許吉雄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先稱:伊並無職業,伊
認識陳穎姍。陳穎姍有就邱郁喬委託做夫妻吵架和合術來向伊拿符,伊要拿符給邱郁喬有問過神明,要拿配偶的血與符一起燒才會成功,但邱郁喬不願意,後來就沒有再繼續,伊也沒有做其他的事,至於為何只拿1張符就收12萬元、自己到底分到多少錢及邱郁喬的錢分給哪些人等節,伊忘記了,伊只知道陳穎姍有拿錢給伊。陳穎姍會找伊作法,是因為客人要求陳穎姍做,陳穎姍找伊幫忙,伊除了拿符給陳穎姍,沒有幫對方做其他法事等語(見21674偵卷第179頁至第18
0頁);於103年6月25日偵查中又稱:伊會法術,是從17、18歲開始學,師父已經死了。盧師兄(指被告蔡維哲)與芙蓉師姐(指被告陳穎姍)與伊沒有關係,只是找 伊施 法術,也有拜伊為師,伊只有教蔡維哲、陳穎姍一點皮毛,蔡維哲、陳穎姍不會什麼法術等語(見偵續5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後於103年6月25日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是否曾幫邱郁喬施行『夫妻情侶和合降頭術』?具體作為?可否在法庭內驗證?」時,則改稱:是由蔡維哲施行法術,伊有教蔡維哲、陳穎姍法術,伊有畫符,經蔡維哲轉交邱郁喬,也有教蔡維哲等人畫符,法術內容是邀請神、文武判官幫忙,成功後要再感謝神,要將相片、草人、血、符一起燒,法術有成功,就邱郁喬部分,伊不知道是向邱郁喬收12萬元,陳穎姍有拿1萬元給伊。伊因為手中風無力沒辦法動,於3年前就沒有辦法施法,伊都是在臺中國軍803醫院就醫,之後都是蔡維哲等人自己施法,伊沒有辦法幫忙作法了等語(見偵續5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分析證人許吉雄之上開陳述及證言內容,證人許吉雄就其究竟是否有應被告蔡維哲、陳穎姍所請代為施作法術及施用法術之細節等情,先後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而於偵查中受要求當庭驗證對告訴人邱郁喬施作之法術時,證人許吉雄當庭立即改稱:伊已因中風手沒力,已多年無法施作法術,係由被告蔡維哲等人施作法術等語,並參以國軍臺中總醫院104年6月22日檢附證人許吉雄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見本院病歷資料卷),亦無任何證人許吉雄中風或手部無力、無法動作之相關就醫紀錄,核與證人許吉雄所稱上情有嚴重出入,若證人許吉雄確有施作法術之能力,何以不於偵查中當庭展示以取信眾人,反編造與事實顯然相違背之藉口推辭拒絕當庭展示,此顯與常情事理不合,是本案證人許吉雄根本不具施作法術之能力,亦無從為告訴人邱郁喬、 陳臻施 作法術等情,堪以認定,再證人許吉雄上開不具施作法術能力之情狀,藉證人許吉雄與人接觸及談話之過程即可輕易且清楚得悉,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均自承曾親身與證人許吉雄接觸,且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維哲尚能提出拍攝證人許吉雄收取被告陳穎姍交付金錢影片,且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本院寄送至臺中市西區公益郵局40之31信箱之審理傳票,亦由被告陳穎姍蓋用「許吉雄」印章,並於其上簽名收受(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信箱,伊在時都是由伊在收信,伊不在時,如現在在執行,就由陳穎姍去取,許吉雄家沒有人收信,所以有些信件由伊幫忙代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則被告蔡維哲、陳穎姍自難對證人許吉雄不具施作法術能力一情推諉不知。
㈢本院認定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先後向告訴人邱郁喬稱,由
證人許吉雄為伊施作和合術並燒符保證百分之百有效,其配偶會回到身邊,被告蔡維哲並以「盧師兄」名義表明代替證人許吉雄為告訴人陳臻施作法術,並保證百分之百有效之理由:
⒈告訴人邱郁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間,當時伊婚
姻出現問題,在網路上看到芙蓉堂網站,號稱專辦別家無效案件且百分之百有效,伊依照網站上電話與通訊軟體聯絡蔡維哲與陳穎姍,網站上1支電話是芙蓉師姊,1支電話是盧師兄,伊通常是先打給盧師兄即蔡維哲,蔡維哲沒接,伊才打給芙蓉師姊即陳穎姍,詳細內容是蔡維哲講比較多,伊每次不管是打給蔡維哲或陳穎姍,2個人都是在一起,電話中都可以聽到另外1個人聲音,蔡維哲一開始是說伊跟配偶八字,先請老師看過,才知道要付多少錢,半小時就會給伊電話,伊就交配偶與伊八字給蔡維哲,半個小時之後,蔡維哲跟伊說符咒部分8萬元,伊案件比較困難,老師那邊要作法,還需要墳墓那邊埋草人要4萬元,總共12萬元,施法過程要求伊提供先生照片、電話、八字、住址,蔡維哲、陳穎姍分別於電話中跟伊說百分之百有效,都有向伊保證一定可以讓先生與外遇對象分手回到伊身邊,渠等說會寄符咒給伊,伊這邊只需要燒符咒,那邊會請老師作法,蔡維哲、陳穎姍都說開始燒符就會有效果,說不定符還沒燒完,先生就回到伊身邊,當時想說如果只是單純燒符咒不難,伊當時有問蔡維哲為什麼這麼貴,蔡維哲說因為百分之百有效,可是在收12萬元之前,網站上有寫不需要任何毛髮與任何東西,匯錢前有問除了燒符外,還要做什麼,渠等說通通不需要,說效果不好時,就要親自去臺中許吉雄那,後來匯錢後,符咒寄來時,附1張說明書才說燒符時需要配合經血,說要抽伊經血和配偶血液,這樣效果比較好,還叫伊每天去公共場所撿經血,伊就有跟渠等聯繫說伊去很多地方都找不到,渠等就說這樣效果就不好,要伊做報復法術及親自去許吉雄那邊,之後伊索還8萬元要不到,用電子郵件告訴渠等說要去臺中,但渠等完全不聯絡,也不知道臺中地址在那裡,大概在朋友匯款後1週,渠等就避不聯絡了,且渠等說燒符與作法術要同時進行,因為都不聯絡了,所以也不知道許吉雄到底有無施法術。伊匯款隔日就收到符咒,開始覺得被詐騙,因渠等說符咒要許吉雄1個人親自畫,但以許吉雄年紀,不可能
1個人在1個下午就把那些符咒用完,1天要10張,1個月份接近300張,渠等說符咒要連燒1個月,但燒沒多久,就收到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反面至第29頁);復觀告訴人邱郁喬與芙蓉堂間101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告訴人邱郁喬於上載「希望法術有效,這是我最後一絲希望了」等語(見21674偵卷第97頁、本院卷㈡第95頁),嗣於同年6月19日委由友人匯款20萬元至被告蔡維哲臺灣銀行帳戶後,同日晚上告訴人邱郁喬與被告陳穎姍自承由其使用之芙蓉堂MSN帳號對話,內容為「告訴人邱郁喬(下稱喬):我做和合老公就會在那期間回來嗎??」、「芙蓉堂:喔。這要看到時情況。或許提早。或許延後。要燒了才知」、「喬:如果真的延後」、「芙蓉堂:到時要看你的感覺」、「喬:如果我明天收到‧‧‧明天開始做。那老師那邊呢??也會開始做嗎?」、「芙蓉堂:是」,翌日(20日)告訴人邱郁喬與被告陳穎姍再次以MSN對話,「喬:你好‧‧‧我晚上去燒了‧‧‧.只是我找了一個下午找不到人家的經血‧‧‧今天淡水店家幾乎都颱風天關門。只有麥當勞和車站」、「芙蓉堂:恩。沒關係」、「喬:明天之後我會盡力去找的」、「芙蓉堂:恩恩」、「喬:可是我有一個小疑問,如果廁所的衛生棉不小心沾到人家衛生紙,弄髒了是否有影響。還有燒符時,這2天下雨,有屋頂有影響嗎?還是不要比較好?」、「芙蓉堂:沒關係。都可以。只要有通風即可」等語(分見21674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亦核與告訴人邱郁喬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陳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感情問題,上網搜
尋作法相關資料,剛好點到芙蓉堂,網頁上有看到專辦別家無效案件以及百發百中之字眼,上面有一些作法成功案例,還有相關新聞,所以伊相信,網站上聯絡方式有市內電話,伊就打去詢問,一開始是1個女生接的,聲音聽起來蠻年輕的,沒有說她是誰,伊問作法費用,女生說如果要做費用10萬元,之後再度聯絡,換成1個男子,該男子自稱盧師兄,說他是老師助理,伊有跟他說伊男友另有1個對象,也有提到伊男友要離開伊,伊有說到希望男友回來找伊,把另1個對象趕走,盧師兄說許吉雄在忙無法親自幫伊做,他會代替許吉雄幫伊做,之後都是和盧師兄聯繫,盧師兄接著就提到如果希望徹底解決感情問題,可以先做和合術,讓伊跟伊男友感情變好,盧師兄沒有說專辦別家無效案件以及百發百中之字眼,但有說成功機率有百分之90以上,盧師兄答應先幫伊做和合術,伊就有留手機號碼給盧師兄,然後再以電話聯繫討論付款方式,盧師兄有將伊加入Line,盧師兄沒有講很仔細法術內容,伊無法一次付費用,所以分期,每次分期付款後,盧師兄就用簡訊告知伊有做法術,盧師兄有時候說他作完法,身體很虛弱,有時候會說因為伊款項不足,他要伊寄照片是要提供給鬼兵鬼將,因為他沒有收伊錢,所以那些好兄弟很不服,他說是要利用伊照片及影片來安撫他們。盧師兄跟伊說已經做好隔1天,伊男友就突然跑來伊家,說還想繼續跟伊在一起,所以伊覺得有效,伊覺得沒有效是因男友還繼續跟另1個女生在一起,而且也沒有想要跟對方分手。盧師兄有寄3張以上符咒給伊,詳細張數伊不記得,伊未見過許吉雄本人,也不知道符咒何人做的。後來伊跟朋友討論這件事情,朋友覺得對方要你一直傳裸照給他,感覺很奇怪,實際上也無跟伊說做了什麼法術以及法術內容,沒有影片,也沒有任何東西,加上那時候剛好伊男友發現伊跟盧師兄對話內容,且跟伊說會回來跟伊繼續在一起,只是因為捨不得走,也沒有絲毫想要跟另1個女生分開的意思,伊男友有分析說如果對方真的有做法術,為何沒有看到作法術相關東西,而且還要伊一直寄照片,伊後面也是覺得照片的部分怪怪的,所以伊才去警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復自告訴人陳臻於警詢中提出之Line及其他相類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頁至33頁),被告蔡維哲多次於短短
1分鐘內直接以第一人稱與告訴人陳臻往返數次Line對話,且直接涉及施作法術內容,其中告訴人陳臻並以Line傳「那‧‧‧今天老師會幫我燒嘛?」,被告蔡維哲回以「今天功課ㄋ」,告訴人即證人陳臻以Line傳「晚些拍」,之後告訴人 陳臻旋 傳多張穿小可愛露出大半胸部之清涼照片傳予被告蔡維哲後,再問「那斷緣」,被告蔡維哲則馬上回以「燒過了」,後續對話中另尚有被告蔡維哲傳「我沒幹妳又拿不夠錢,幫妳做,祂們懲罰我。身體極度難過中」、「會幫妳做好」、「放心」等文字,亦核與告訴人陳臻上開所述及被告蔡維哲自承有於芙蓉堂網站及芙蓉堂雅虎部落格刊載「專辦別家無效案件」、「百發百中」、「立即見效」等文字,且和告訴人陳臻稱施作和合術可使男友返回身邊及需要以裸照及影片方得分期付款並安撫天兵天將情節相符。再以上開被告蔡維哲與告訴人陳臻之Line對話常於1分鐘內對答數回及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蔡維哲所辯一邊打電話給證人許吉雄一邊和告訴人陳臻Line,僅止於安撫告訴人陳臻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⒊就被告陳穎姍是否參與本案行為部分,被告陳穎姍102年1
月22日於偵查中先稱:伊有自稱為芙蓉師姐,盧師兄就是蔡維哲,伊是幫許吉雄處理,有人有感情問題就從網路寫信過來,伊和蔡維哲會跟對方接洽,帶去和許吉雄見面,和合術就是感情破裂,一方想要感情恢復,老師會請神明作主,做一些法術讓他們感情回復,幫老師接洽,錢先匯到伊和蔡維哲戶頭,再全部交給老師,老師再視狀況給伊和蔡維哲4至
5成等語(見21674號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103年
4月10日於偵查中又稱:伊幫芙蓉堂做網路招攬及接電話, 陳臻伊 認識,是芙蓉堂客戶,伊知道陳臻於102年7月26日分別匯3萬元、1萬元至伊上海銀行帳戶,帳戶是提供給芙蓉堂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103年7月4日於偵查中再稱:許吉雄是施法老師,伊跟蔡維哲是男女朋友,伊負責跟客戶聯繫,蔡維哲負責客戶聯繫與網站,上海銀行帳戶是因為許吉雄沒有自己帳戶,所以用伊帳戶,伊和蔡維哲只是在網路上負責客戶聯繫及服務,伊、蔡維哲及許吉雄有寄符咒、愛情和合油給陳臻,渠等會用Line跟陳臻聊,讓陳臻心情比較平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下稱10169號偵卷),而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無論以訴狀答辯或於103年11月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陳穎姍皆與被告蔡維哲之上開辯詞相同(見本院卷㈠第46頁、第100頁),於104年6月1日本院再次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改稱:伊僅幫助芙蓉堂業務,帳戶借給芙蓉堂,堂主是許吉雄,陳臻部分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本院卷㈡第35頁),被告蔡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穎姍負責操持家務、代接電話,代打文字等語(本院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由上開被告陳穎姍陳述內容以觀,前後有重大矛盾,事後改稱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陳穎姍嗣後之陳述顯與上開告訴人邱郁喬證述打電話給被告蔡維哲或陳穎姍,2人都是在一起及告訴人陳臻證稱第1次打電話去問時由1個年輕聲音女生接聽,報價10萬元等情不符,況告訴人邱郁喬與被告陳穎姍上開
MSN對話,被告陳穎姍亦深度參與芙蓉堂與客人聯繫事務,並就客人之詢問逐一詳細指示與回答,再被告陳穎姍於偵查中亦對其與被告蔡維哲、證人許吉雄間之分工,其與被告蔡維哲如何和前來洽詢之人接洽及互動、和合術之內容,3人如何朋分款項均描述清楚詳細,甚至自陳會用Line和告訴人陳臻聊天使之心情平靜等語(見10169號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提供其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供告訴人陳臻匯款,又與被告蔡維哲為男女朋友且同住,是本案應以被告陳穎姍於偵查中陳述較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穎姍參與本案行為而與被告蔡維哲共同經營芙蓉堂網站對外招攬客人以高價委託施作法術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穎姍事後翻異前詞,乃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蔡維哲上開證述,亦屬事後維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再芙蓉堂網站上確載「專辦別家無效案件」、「夫妻情侶和
合降頭術」、「挽救婚姻夫妻和合,挽回男女感情和合(立即見效)」、「沖開外遇第三者,斬開桃花(破解邪術、卡陰、卡煞、當天見效)」等內容)、芙蓉堂雅虎部落格確載「專辦別家無效案件,許吉雄師父親自處理,百發百中」等文字亦如前述,並參以告訴人邱郁喬、陳臻前開證述情節及相關電子郵件、MSN及Line之對話內容,若非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對告訴人邱郁喬、 陳臻許 以施作法術可百分之百有效,且告訴人邱郁喬、陳臻均因面臨感情瓶頸而希冀借施作法術以改變現狀,而受被告蔡維哲、陳穎姍鼓動致喪失理性判斷,告訴人邱郁喬、陳臻豈可能分別花費高達12萬元、10萬元委請被告蔡維哲等人施作和合術,再告訴人邱郁喬與芙蓉堂之電子郵件中稱是最後一絲希望、甚於MSN對話中詢問是否作夫妻和合術,配偶就會在施作期間返家,更因在意法術施作之成效,而向被告陳穎姍確認經血弄髒,或於有屋頂處燒符,疑慮與所收到「符咒使用方式」之第5個指示「符紙不限時間,但傍晚由佳,在任何戶外或空曠地燒即可」記載不同,恐會對法術成敗有影響,可見被告蔡維哲、陳穎姍確向告訴人邱郁喬詐稱法術百分之百有效,使告訴人邱郁喬殷切按照步驟燒符以確保結果;又觀上開告訴人陳臻與被告蔡維哲Line對話,告訴人陳臻十分在意被告蔡維哲是否有為其燒符及施作法術以斷絕男友與他人之緣分,併酌告訴人陳臻己身經濟條件不佳,為能施作法術,不惜自拍裸照及影片傳送給被告蔡維哲,以達分期付款之目的,顯見告訴人陳臻真切相信被告蔡維哲所稱施作法術確實有效,方答應支付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高額10萬元,本案告訴人邱郁喬、陳臻均係因積極相信前開網頁及部落格資料記載及被告蔡維哲、陳穎姍訛稱由證人許吉雄施作和合術,將可確有成效,達告訴人邱郁喬、陳臻希冀目的等情,始願支付高額對價委由被告蔡維哲等人施作法術,甚為明確,並不因告訴人邱郁喬於自身離婚訴訟中,為求保持婚姻關係而在訴狀中記載係「尋求精神力量支柱」,或告訴人陳臻因何原因提出本件告訴而有所不同,是並無傳喚告訴人邱郁喬配偶之必要。本案被告蔡維哲、陳穎姍辯稱,和合術僅屬民間信仰,告訴人邱郁喬、陳臻僅為心靈安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維哲另要求告訴人陳臻拍攝裸照及影片以撫慰天兵
天將即可因此分期付款部分,已逸脫與被告陳穎姍、證人許吉雄協議分工範圍,應認與被告陳穎姍及證人許吉雄無涉。⒍綜上,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均明知證人許吉雄根本無法施作
法術,且即便施作法術亦非百分之百有效,仍於芙蓉堂網站及芙蓉堂部落格刊載「專辦別家無效案件」、「百分之百有效」等文字,被告蔡維哲以「盧師兄」、被告陳穎姍以「芙蓉師姐」自居,先後向告訴人邱郁喬稱,由許吉雄為伊施作和合術並燒符保證百分之百有效,其配偶會回到身邊,被告蔡維哲並以「盧師兄」名義表明代替證人許吉雄為告訴人陳臻施作法術,並保證有效,男友會回到身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
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應屬一詐欺之行為,本案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及證人許吉雄均明知證人許吉雄根本無法施作法術,且施作法術非百分之百有效,竟約定以證人許吉雄為師承雲南苗疆派系鐵軍師傅且具有施作苗疆降頭術能力之施法宗師對外招攬客人,由被告蔡維哲維護芙蓉堂網站及芙蓉堂雅虎部落格登載上開保證百分之百有效之文字,並與被告陳穎姍協議共同負責接洽利用事先瀏覽上開網頁資料而前來洽詢之人,使告訴人邱郁喬欲求外遇離家之配偶返家、告訴人陳臻欲求伊男友返回身邊,均屬感情陷入瓶頸、困頓而希冀借施作法術以改變現況而易遭人煽惑致喪失理性判斷之情狀前來求助施法時,被告蔡維哲即以「盧師兄」、被告陳穎姍以「芙蓉師姐」自居,向告訴人邱郁喬稱,由證人許吉雄為伊施作和合術並燒符,其配偶會回到身邊,被告蔡維哲更以「盧師兄」名義表明代替證人許吉雄為告訴人陳臻施作法術,男友會回到身邊,使告訴人邱郁喬、陳臻產生對法術將生效之錯誤期待,因而交付財物,顯均屬詐欺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及證人許吉雄上開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另增訂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符合上述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
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蔡維哲及被告陳穎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維哲、陳穎姍與證人許吉雄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除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蔡維哲多次要求告訴人陳臻提供自拍之裸照及影片,以Line傳給蔡維哲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維哲、陳穎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陳臻多次收取支付施作法術之費用,被告蔡維哲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另向告訴人 陳臻誆 稱傳遞裸照及影片方得分期支付施作法術之費用及撫慰天兵天將之行為,應認被告蔡維哲、陳穎姍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維哲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為有期徒刑6月,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蔡維哲於101年6月19日向告訴人邱郁喬為詐欺取財行為、自102年7月26日起至
102年9月12日前向告訴人陳臻接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蔡維哲固已與告訴人邱郁喬、陳臻達成和解並支
付和解金,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蔡維哲,已就犯罪所生損害為填補;然被告蔡維哲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侵占等前科,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營生獲利,竟架設芙蓉堂網站,向GOOGLE購買關鍵字廣告,使遭逢感情受創、渴望溫暖,正處於徬徨無助之人,上網容易搜尋到「芙蓉堂」,趁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之時,進而得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邱郁喬12萬元、陳臻6萬7,500元及拍攝裸照暨影片,且被告蔡維哲不但施詐使告訴人陳臻誤信其為具施作法術能力之人,復因告訴人陳臻經濟能力有限,為達分期支付施作法術費用及所詐稱安撫天兵天將之目的,方應被告蔡維哲要求並傳送自拍裸照及影片供其觀看,被告蔡維哲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維哲更以「邱郁喬所說根本與事實不符,根本都是自己在編」、「這個法術就像平常在行天宮或是一般的算命,算不準就算詐欺嗎?這不可能」,顯見並無任何悔意;復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就告訴人邱郁喬部分,故意為有利於被告陳穎姍之不實證述,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爰審酌被告陳穎姍固已與告訴人邱郁喬、陳臻達成和解並支
付和解金,渠等均同意原諒被告陳穎姍;然被告陳穎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況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而與被告蔡維哲、證人許吉雄共同經營「芙蓉堂」,並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邱郁喬12萬元、告訴人陳臻6萬7,50
0元,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惡性實屬非輕;復酌被告陳穎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參與詐欺告訴人陳臻部分前後更異其詞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單親育有一子10歲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5日在上開網站以芙蓉堂特別聲明稿「明察秋毫,還我清白」標題,刊登有關邱郁喬姓名、住址、配偶職業、家庭、疾病、婚姻狀況及請求施作和合術緣由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郁喬,因告訴人邱郁喬發覺上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維哲、陳穎姍涉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蔡維哲、陳穎姍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邱郁喬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6月23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蔡維哲、陳穎姍涉共犯上揭罪嫌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至證人許吉雄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蔡維哲於104年8月11日於本院所為證述是否涉嫌偽證罪,均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