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唐桂英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取得不明來源貸款,明知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惜鋌而走險將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造成被害人遭詐鉅款後難以追查犯罪者,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自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交付帳戶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自己亦承受損失,當已習得教訓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應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376號被告陳信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4年3月1日,至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基隆市○○區○○路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再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桂英,佯稱自己為佛堂女弟子,因朋友經濟出狀況,向唐桂英借款云云,致唐桂英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唐桂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桂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唐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4年3月26日彰大直字第1040594號函暨所附上開銀行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與開戶基本資料、被告委託宅急便寄送物品與「李先生」之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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