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44號被告 黃啓晁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巷0弄0
○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晁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飲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咆哮,經巡佐 謝東壁 、警員 賈寅星 上前勸說後,黃啟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執行職務之巡佐謝東壁比出「中指」之手勢,表達輕蔑侮辱之意,並接續以「你應該去死」、「你早晚要去死」、「你一定會死」等穢詞辱罵警員賈寅星,嗣經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賈寅星製作之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暨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周淑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