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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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道自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 游志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蘇明道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復於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黎明店」前時,接連失控撞及停放該處路旁 林炎煌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珮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俊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玉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游祥詣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金村 所有攤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祐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撞及該店前水泥柱、該店所有抽水馬達、水管(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林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27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72%,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蘇明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志遠、林炎煌、許珮慈、張俊仁、陳玉香、游祥詣、謝金村、 林佑 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