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64號原告 王金鎮 被告 劉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9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100年8月10日離家迄今,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本院101年婚字第192號民事確定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2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原告之母王 何貴雲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