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佳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佳維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0月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於本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之文具及耳機價值僅新臺幣217元,均由告訴人 潘佑旻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紙可佐,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控制,另兼衡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33號被告王佳維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代收人 王天賜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北百貨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修正液2個及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7元),得手後欲離去時因防盜門響起,旋經潘佑旻發現,王佳維才自行從其口袋及左胸罩內取出上開贓物(經警扣案後,已發還潘佑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佑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佳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佑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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