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1號原告 楊文星 被告 張萬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枝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年蘆資字第38390號收件,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不存在,並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綜觀原告前開2項聲明,均係本於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為450萬元,又該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土地總價額合計為額合計為2,485,400元(計算式:289㎡×土地公告現值8,600元=2,485,40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較低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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