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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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 律師
蔡碧仲 律師 唐淑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犯行,並無串證之虞,且素行良好,此次因希望兒子即被告甲○○能回家鄉服務,並陪伴在父母身旁,加上對手較闊綽早已灑錢買票,被告乙○○憂心選情,始接受友人建議,先以招待券向選民承諾,犯後已悔不當初,且被告乙○○血壓不斷升高,之前跌倒傷勢未癒。另被告甲○○在母親即被告乙○○之鼓勵下參選本次村長選舉,被告母親在未與被告商量下,即冒然接受友人違法之建議,被告實不知情。請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犯嫌重大,尚有查扣之招待券究係作何用途,須查明清楚,且有證人待傳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目前尚有證人待傳訊,為恐串證,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上揭理由,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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