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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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8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志銘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公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7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3至5頁、第9至10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近來媒體大肆宣傳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危害,及政府法令之宣導;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因此肇事,造成更大危害,併斟酌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在碼頭從事卸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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