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89號原告 賈精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2百元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停放位置既非黃線,又非紅線,亦○○○區○○○路口,且本車停車位置與後車整排成一直線,並未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駛。造成併排停車之原因乃因本車停妥後,有他車(B車)自本車前方倒車斜插停在本車右側,B車停車位置並未劃有停車格,於本車已先停妥後,B車再行停於本車右側,非原告可預料,況B車既可駛入停車,自可駛出,本車並無阻礙B車進出之虞。真正阻礙B車進出者,係後來停在本車前方的C車所致。原告之前也有相同的經驗,經申訴後已撤銷舉發,何以今日遭舉發、裁罰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本件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員警擔服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木新路2段79巷12弄16號前併排停車,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現場併排停車之事實製單舉發,且該行為係法定禁止,是否劃設禁停標線非關違規行為之成立,且採證照片亦顯示原告車輛停車位置不緊靠道路右側,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另原告陳述旨揭車輛前曾於同一地點在相同情況下遭舉發交通違規,經申訴後獲得撤銷,今卻須受罰乙節,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無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撤銷免罰之記錄,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2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任何車輛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即屬之,而係指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始屬之。倘無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自無立法管制之必要。
(二)本件舉發時,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停放位置之周遭環境為:A車正後方為一排機車及自小客車,A車左側車身與機車車尾呈一直線,換言之,A車並未特別突出;A車右側後半段車身緊靠電線桿與樹幹,右側前半段車身則與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左側後段約3分之1車身部位交疊,兩車交疊部分之間距足使B車左側後車門開啟供人員下車;B車正後方即為A車右側後半段車身緊靠之電線桿與樹幹,B車已無倒車之空間;B車正前方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D車)停放,是B車亦無前行之空間;B車左前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C車)停放;C車之右側前半段車身與D車左側後段約3分之1車身部位交疊;除D車停放位置繪有停車格線外,A車、B車及C車停放之位置均未劃設停車格,惟路邊未繪有黃線或紅線之標線,以上有舉發時之採證照片及事後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依此客觀情狀,本件無論係A車停放後,B車再以倒車方式停放,或係B車先行停放,A車再停放至舉發時之位置,由於B車之正後方為樹幹及電線桿,無從以倒車方式離去其停放地點,只能向前或向左前方行進,是以,原告A車右側前半段車身雖與B車左側後段部分車身有交疊之情形,惟並無影響或妨礙B車行進離去之可能。又相較於B車及D車緊靠右側圍牆,A車停放位置之右側有電線桿及樹幹阻礙,無再靠右停放之可能,因而A車停放之位置較為突出,路面減縮,恐生該方向來車通行危險之可能。然而A車後方有一排機車及自小客車,A車左側車身與機車車尾呈一直線,相較於後方車輛,A車並無特別突出,該方向來車應不致直接撞擊A車左側車尾。況此一可能之危險並非A車與B車部分交疊所致,而係電線桿及樹幹之客觀環境所致,現場又未繪有黃線或紅線之禁停標線,或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尚難認A車與B車部分交疊之情形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是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併排停車。
(三)被告雖指稱:原告車輛停車位置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章云云,為理由追補之主張。然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之理由,我國目前實務有採「有條件之肯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95年度判字第2159號、96年度判字第354號、100年度判字第122號、101年度判字第414號、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等)及「否定說」(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36號、第1105號、第2126號)之不同見解。歸納最高行政法院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縱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惟至少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2.須為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查本件A車停放位置之右側有電線桿及樹幹,是以,A車已無再靠右停放之可能,被告指稱:原告車輛停車位置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章云云,尚有疑義。縱被告所述屬實,且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與併排停車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違章事由,罰責相同,然此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因事實基礎截然有別,已非在原處分之事實基礎上,補充新的事實,原處分之同一性已喪失,且已影響原告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不應允被告為理由之追補。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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