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漠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應從重量處其行為,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竹市○○○街108巷14-4號現居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7鄰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99年1月1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吃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至當日20時許,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俟於當日22時46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181號前時,不慎撞擊由 戴享儒 所騎乘,搭載乘客 馬千惠 ,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後方 詹詩函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追撞倒地,(3人傷害部分皆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
㈢證人戴享儒、馬千惠、詹詩函於警詢之證述。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