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秀華輔佐人卓淑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8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秀華自民國87年離婚後,開始有自語、謾罵、社交退縮、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有過幾次門急診就醫紀錄,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因病識感不佳,長時間未曾服用藥物,亦未接受住院治療,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逐漸退化,故在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於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墾丁蛋蛋ㄉㄨㄞ奶店內,徒手竊取 林鳳營 高品質鮮乳1瓶,嗣為店員 冉義萍 發現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 梁誠宥 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公訴人、被告卓秀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瓶,辯稱: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3點多有在墾丁蛋蛋ㄉㄨㄞ奶附近排隊買飲料,但是因伊認識前面的人,該人覺得牛奶比較好,所以付錢買牛奶給伊,牛奶不是伊偷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墾丁蛋蛋ㄉㄨㄞ奶店內,徒手竊取林鳳營高品質鮮乳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斯時墾丁蛋蛋ㄉㄨㄞ奶店內店員冉義萍於102年1月28日警詢時指稱: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我正在店裡忙著招呼顧客,忽然有1名排隊的男顧客告訴我牛奶被那穿紅色衣服的阿婆即被告拿走了,我依其所指方向追過去,就看到被告手裡拿著放在店內前面櫃檯上的936ml牛奶1罐,我告訴他把牛奶還我,他卻說這是臭豆腐拿的,然後就拿雨傘打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於
102年2月25日偵訊時陳證:我本來在忙沒有注意旁邊的牛奶,是一位客人說我們的牛奶被一位阿婆拿走了,我就追到外面看,我說阿姨請你把牛奶還我,他不還我就一直拿雨傘打我,這牛奶本來是放在櫃檯上,那附近好像只有我們家是用這個牛奶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6頁),此情自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自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投分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與被告本人及家屬會談、偵查卷宗、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就醫紀錄等資料,鑑定結論為:「被告於87年離婚後開始有自語、謾罵、社交退縮、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有過幾次門急診就醫紀錄,診斷精神分裂症。因病識感不佳,長時間未曾服用藥物,亦未接受住院治療,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逐漸退化,符合精神分裂症病程表現。鑑定當日據被告所述,犯案當時確實有拿取牛奶行為。表示有人先付錢要請自己喝,所以才拿走。被告雖否認受幻聽或妄想影響,但考量其自我功能有退化傾向,現實感明顯不足及持續未接受治療,研判被告當時之行為能力已有明顯受損。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2年10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8頁),併參被告於102年1月28日甫為警查獲,於當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你在竊取牛奶(936ml一罐)時是否你1人所為」、「是否有使用犯罪工具」、「除了上述牛奶(936ml一罐)遭你偷竊外,你有否竊取其他東西」、「你是否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等問題時,未針對問題回答,反不斷重複與問題毫無關聯之「我在西門町炸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妹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所陳:因為被告精神上的問題,才會因為精神上的混亂想說是別人請他的,才會拿這些小小的東西,被告都會把一面之緣的人當作認識,甚至還會說他認識一些名人,例如 阿基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病識感及現實感明顯不足之情,其為前揭竊盜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精神障礙而顯著減低,洵堪認定,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應有完全喪失之可能,請求一併審酌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固有上開所述病識感及現實感明顯不足之情形,惟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尚能針對本院之問題逐一回答,僅否認其拿取牛奶之行為係屬竊盜,可見被告並非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專業醫療機構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後,僅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已如上述,即未能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逕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自未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遽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有上述
精神障礙情事,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已由員警發還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連續受妄想影響而逕取走他人之
物,引起家人對其患病重視,將予周全照護,應無再犯之虞,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然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前述精神障礙之情,其是否能因本案刑之宣告而能策其自新,實屬有疑,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而未能允許,附此敘明。
㈤末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於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
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經評估為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因無病識感且持續有治療必要,在102年4月12日轉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目前仍在該院慢性病房住院中,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
2年10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又已接受醫療院所之住院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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