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22時許,前已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約7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食用宵夜,復承前犯意,於翌
(20)日2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前揭住處。嗣於102年10月20日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福祥街口時,因未戴合格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陳建宏面有酒容、身具酒味等涉及酒後騎車情事,遂依法並於同日2時24分許,對陳建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蔡自哲 之職務報告
、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19日22時許及翌日2時15分許,
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同一次飲酒行為後犯之,期間別無為警查獲、制止,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予包括之評價,該先後2次酒後騎車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惕厲改過,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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