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二)第
1行至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
1次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紀,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本案第3次再犯公共危險罪,應從重處罰,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一段342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11日、97年1月14日判處拘役50日、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98年11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上某早餐店內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近東大路口處時,因酒醉精神不濟,自行失控摔倒,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10時22分許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