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8號原告 何長波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22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晚上23時許,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寧夏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上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228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為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2年5月22日晚上23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為調度車輛及車輛檢修或其他公司運作之必要,非為載客營業,自無須申請執業登記證即可駕駛計程車。又伊原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執業登記證,因已年滿68歲以上而逕行撤銷使用。員警於上揭時間舉發時,系爭計程車確實為空車無載客事實,伊亦向員警陳明駕駛系爭計程車之目的。另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為避免於途中因登記證架上空盪,致遭員警攔查,因而置放伊之前之執業登記證正本,確非為載客而置放,員警以系爭計程車攔停時,車頂燈、計費器開啟,且置放執業登記證影本,因而認定伊有營業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伊因而拒收舉發通知單,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時,車頂燈及自動計費器均開啟中,為原告所不否認,明顯正在營業中,其置放於擋風玻璃前之執業登記證為影本,原告當場亦坦承其無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迄今已屆滿70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逾越可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年齡。原告辯稱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為調度車輛及車輛檢修或其他公司運作之必要,惟該車車頂燈及自動計費器均為開啟狀態,若為調度車輛及車輛檢修等,應無須開啟車頂燈及自動計費器,更無須於擋風玻璃前放置執業登記證之必要,原告所稱實為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後因逾法
定年齡,上開證照均已逾期,是其於102年5月22日晚上23時許,未領有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因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係為調度車輛及
車輛檢修或其他公司運作之必要,非載客營業,系爭計程車車頂燈與計費器雖均亮起,然收費器並未按下開始跳表,自非營業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姜鈞耀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2日晚上11點與另外3位同仁在臺北市○○○路○段與保安街口進行酒測攔檢,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行駛重慶北路2段南往北方向,至保安街口時遇到紅燈停下,當時該計程車係停在中間車道,伊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邊副駕駛座前之插座所置放之營業登記證與現行有效之執業登記證不同,伊即攔停該車,並令原告開到路邊檢查,伊發現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亮起,且駕駛座旁之計費器燈亦有亮起。原告當時雖有表示其係為他人調度汽車,然對於來龍去脈卻無法說清楚。依據伊之經驗,如係計程車行之老闆幫忙在調度汽車,通常該計程車之車頂燈及計費器燈光均不會亮起。伊於檢查過程中,知悉原告之前亦為計程車司機,因為年紀已到,無法再開計程車,而被撤銷了營業登記證,伊才據以告發等語(見卷第53-56頁)。原告就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為警攔停時,該車之車頂燈及計費器均係亮起之情並不否認,堪認證人姜鈞耀上開證述屬實。又原告於前開時間並未領有執業登記證,業如前述,而其為警查獲時,系爭計程車車頂燈及計費器既均亮起(表示空車之意),足使乘客知悉系爭計程車為空車可搭載客人,就客觀情狀而言,原告於行車途中,隨時可應乘客之招車從事載客營業,堪信原告確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無疑,縱原告經警攔停時車上並無乘客,亦可能僅係其尚不及實際載運乘客,即為警攔停,殊非得以其遭查獲時,車內並無乘客,即遽認原告無駕駛系爭計程車營業之行為。原告既曾領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足見原告就其駕駛計程車亮營業燈,即足對乘客形成一種該車係在營業狀態之表示,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果若於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照過期後,未有再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意,自當依證人即當日於原告之前駕駛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人 王國賢 之證述:僅須將計費器開關按下去,車頂燈及空車燈均不會亮起(見卷第76頁),以免造成原告係駕駛計程車營業之誤會或因此遭警誤認舉發,然原告捨此不為,非但讓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及計費器均亮起,甚且將已過期無效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隨車服務卡」、「登記證號碼:臺北市026824」正本(見卷第79頁)置放車上,若謂原告並無營業載客之意,殊難遽信。原告一再執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該車之計費器未按下跳表,故未營業為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2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1,1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