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冠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與少年胡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所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坪林捷運站3號出口前,見庚○○與友人數人搭訕其等女性友人 林庭 ,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毆擊庚○○,致庚○○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併表淺性損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犯行,業據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庚○○稱:「新莊跑來我們新店找女人出去很屌是不是,我要把你押走」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恫赫庚○○,致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甲○○猶未甘休,於同日20時許又夥同胡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前往庚○○所就醫,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室內,見及躺臥病床之庚○○及前往陪伴之友人丁○○,竟又與胡OO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經甲○○指示:「不用講直接押走」後,甲○○、胡OO等人即或出手毆打庚○○(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拉扯庚○○下床,或動手毆擊丁○○腹部、手部(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欲將庚○○、丁○○帶離醫院,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幸庚○○、丁○○分別抓住病床及病床拉桿抵抗始未遭帶離而未遂。嗣甲○○、胡OO等人罷手臨走之際,甲○○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庚○○、丁○○恫稱:「我要把我們所有人都叫來」、「我們是新店的、我們要把醫院包圍起來、你們別想出去」等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恫赫庚○○、丁○○,致庚○○、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18時許,
前往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大新早餐店,立於店外對在店內之丙○○恫稱:「星期一我就給他丟幾顆煙霧彈,看他們能怎麼樣」等語,復拍擊早餐店大門玻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言詞及行為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庚○○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⒋證人 林子倫 、 胡文育 、 蔡忠衛 及 李冠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101年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即分別在大坪林捷運站3號出口前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室內為恐嚇犯行)、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⒉被告與胡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丁○
○行無義務之事,即以一行為出言恐嚇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丁○○,均屬想像競合犯,爰俱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⒋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01年2月6日)未滿20歲,尚未成
年,是其雖與少年胡OO共同對是時亦為少年之被害人丁○○(00年0月00日生)犯本案前揭強制未遂犯行,另自行對被害人丁○○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所為上揭強制行為,並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
果,是被告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及強制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此尚有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⒉遇事不思理性自持,衝動妄為,顯然欠缺自我約束控管能力及守法觀念;惟事後已與告訴人庚○○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庚○○及被害人丁○○之諒解,其2人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最輕刑度,此有和解書1紙及本院102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2頁、第119頁背面);⒊兼衡本件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