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馨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馨嵐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馨嵐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 江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99巷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該巷口設有「停」字之交通號誌而屬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八德路三段上之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游馨嵐煞車不及撞及江秀玲所騎乘之機車,致江秀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摘除,達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另亦受有右側額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及血腫、左肋骨多處骨折、第四五頸椎腔狹窄、左側第1、3指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游馨嵐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莊俊彰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馨嵐自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江秀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馨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9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見102年度他字第3993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左眼眼球破裂後萎縮經摘除而於101年11月26日裝配義眼,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示重傷害之程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2月5日、19日、22日及10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附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八德路三段與同路段99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路段99巷口駛出,而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在交岔路口內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分別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6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11月4日案號第820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其背面)。
四、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行向之右側接近路口處,設有八角形「停」字標誌,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場圖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自屬支線車道,依上開規定,應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車道之被告先行,但告訴人卻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逕行騎車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此亦經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在卷可佐。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疏未減速通過交叉路口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然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暨其品行、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經濟能力有限且就賠償數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