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8月
5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飲用瓶裝米酒(杯數不詳),飲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失控摔倒並撞及他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己受有右側胸部鈍傷疑第五肋骨骨折、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側小腿腳踝擦傷等傷害,復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將其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該醫院內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8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6、30至31頁)。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2、16至21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87n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自行摔倒並撞及其他駕駛人之車輛,且致己受有右側胸部鈍傷疑第五肋骨骨折、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右側小腿腳踝擦傷等傷勢,亦有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9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不慎自行摔倒並撞及當時停放在肇事地點之其他車輛,並致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