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第6行「騎乘」應補充為「騎乘其妻 詹錦昭 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軍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此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一次為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竹交簡字第152號判處罰金15000元,於9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曾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為緩起訴處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99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號前,當場為警攔檢,經對甲○○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查獲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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