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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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青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7月7日以95年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6日止)。詎陳秀青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秀青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14頁)。
(二)被告陳秀青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至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陳秀青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
752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達1倍(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79ng/ml,大於100ng/ml)有餘,是依被告陳秀青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秀青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秀青於99年7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前揭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秀青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然被告陳秀青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之緩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不知戒惕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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