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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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月底某日不詳時間,至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佯稱欲承租房屋而進入甲○○屋內,並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2年2月間,經民眾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檢舉乙○○涉嫌前開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於92年1月底左右,在
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家中遭竊。被告偽裝要向伊租房子,他來看房子,趁伊不注意時,將 伊擺 放在桌上現金15,000元拿走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字第2477號偵查卷第7-8頁、第25頁)。
㈡並有偵查報告書、照片6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
、第15-1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證訴、及本院訊問時指訴:
伊所失竊之現金15,000元當時放在衣服口袋內,被告接近伊身體後,將現金偷走,並將屋內櫃子撬開等語,與被害人第
1、2次警詢筆錄指訴失竊情節不同。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已屆80歲高齡,就其記憶已不如常人清晰,就細節部分陳述難免前後有所出入。然被害人第1、2次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上比較清晰,應以被害人第1、2次警詢中指訴內容為可採。
㈣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就犯罪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
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一元以上。」,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等規定,該條罰金刑部分最高額應提高為5,000元以下,最低額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元;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20條之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15,000元,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以行竊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被告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減刑部分: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未逾1年6月有期徒刑。惟被告於93年11月1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9月26日始緝獲歸案,依前開規定說明,不得依前開條例減輕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公佈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