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筠

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佳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國雄 」之人(下稱「陳國雄」)聯繫後,因「陳國雄」之要求,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0日先就自己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陳國雄」,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國雄」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起透過電話及「LINE」與 張玲瑛 聯繫,佯稱張玲瑛及配偶之資料流失遭利用,已涉嫌洗錢案件,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協助處理云云,致張玲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112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6,000元、88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陳佳筠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玲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玲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佳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辦,其曾依「陳國雄」之要求,於112年9月20日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陳國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陳國雄」說要從新加坡移民到臺灣,需要臺灣的銀行帳號以便把所有財產轉移至臺灣,其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透過「LINE」與「陳國雄」聯絡後,即依「陳國雄」要求於112年9月20日先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以「LINE」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予「陳國雄」,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玲瑛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訛 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陸續供承其曾就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國雄」等情不諱,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8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元銀字第1130045591號函暨查復資料表(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輾轉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陳國雄」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陳國雄」時已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仍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國雄」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陳國雄」說要從新加坡移民到臺灣,需要臺灣的銀行帳號以便把所有財產轉移至臺灣,其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拿去詐騙及洗錢云云;惟本案現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國雄」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無從逕認是否確有被告辯解之情節。況縱有被告所辯之聯繫情況,被告亦自承除了「LINE」之外,其無任何「陳國雄」的聯絡資料,其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陳國雄」之真實身分,也未見過「陳國雄」,只曾以「LINE」進行通話,其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國雄」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與「陳國雄」間實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參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國雄」時,本件帳戶內餘額僅有18元(參警卷第21頁之交易明細),被告復陳稱本件帳戶內如果有錢,其都會立刻轉至郵局帳戶,其最常用的是郵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亦可見被告係刻意提供其不常使用且已無可支用餘額之本件帳戶予「陳國雄」利用,益徵被告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隨意操作本件帳戶,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陳國雄」之要求即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且來歷不明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更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辯解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驚覺本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即前往警局報案以防他人受騙,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而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報案稱因本件帳戶遭警示,發現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固亦有被告之報案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供查考(警卷第7至12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參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本件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轉帳後之餘額僅518元乙節,復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警卷第21頁),故被告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殆盡及得知本件帳戶遭警示後,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國雄」等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隨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雖僅有1人但所受損害非輕,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擔任長照機構之護理師,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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