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蹤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無配偶及子女、直系血親,原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號,嗣於民國48年1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行蹤不明,於72年1月17日經高雄○○○○○○○○註記於48年1月15日行方不明,且經查詢有關甲○○之在監在押資料、通緝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領取資料、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皆查無甲○○之行蹤,應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已行方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799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及清查人口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勞保投保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健保投保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堪認甲○○至遲於72年1月17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

四、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准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月7日公告揭示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主張甲○○失蹤迄今已滿7年,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並以甲○○於72年1月17日失蹤屆滿7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79年1月17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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