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三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段沛均
被 告 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秦龍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三六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所有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合約,並被告已收貨驗收完畢,依
約被告有按期交付租金之義務,然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用以支付租金
之票據竟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查被告之行
為顯然嚴重違反租約約定,為此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終止前開租
約,並請求返還所有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
賃合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